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范民初字第01387号 原告杨万朝,男,1982年3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范县。 被告李思超,男,1991年5月5日出生,汉族,跨世纪商贸员工,住山东省莘县。 被告吕秀芹,女,1971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范县。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中原西路东段路北(瑞濮花园) 负责人张士亮,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宁,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李运生,该公司职工。 原告杨万朝与被告李思超、吕秀芹、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濮阳阳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苏和声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万朝,被告李思超,被告濮阳阳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宁、李运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吕秀芹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万朝诉称,2014年7月16日12时许,被告李思超驾驶豫JUU887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范县新区柳行头村东由西向东驶过正在建设的公路爬坡后,向下滑撞在了同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豫JQG506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7月21日作出范公交认字(2014)第1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思超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豫JUU887号轻型箱式货车登记车主为吕秀芹,该车在被告濮阳阳光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被告李思超、吕秀芹作为豫JUU887号轻型箱式货车的司机和车主,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濮阳阳光支公司作为豫JUU887号轻型箱式货车的承保单位,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维修费、折旧费、精神损失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17097.7元;被告濮阳阳光支公司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李思超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被告李思超是被告吕秀芹的雇佣司机,被告吕秀芹是事故车辆的车主,原告的损失应由车主承担。 被告濮阳阳光支公司辩称,原告要求数额过高,部分缺乏法律依据,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被告濮阳阳光支公司同意在交强险2000元限额内赔偿损失,由于事故车辆豫JUU887号自行加装有钢筋棍,根据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第18条第二款的约定,超出2000元损失的金额,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的折旧费、精神损失费、误工费、交通费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本案的诉讼费,依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交如下证据; 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是适格的主体。 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 3、维修发票、维修报价单各1份。证明维修车辆花费费用。 4、保单2份,证明豫JUU887号轻型箱式货车投保情况。 驾驶证1份。证明被告李思超的驾驶资质。 上述证据,经被告李思超、濮阳阳光支公司质证均无异议。 被告李思超未提交证据。 濮阳阳光支公司提交如下证据; 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1份。证明被保险车辆改装、加装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证据1、2、3、4、5,经被告质证均无异议,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濮阳阳光支公司提交的证据,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达不到其要证明的目的,故依法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6日12时许,被告李思超驾驶豫JUU887号轻型箱式货车,在范县新区柳行头村东由西向东行驶过了正在建设的公路后爬坡时,豫JUU887号轻型箱式货车向后下滑撞在同向行驶、杨万朝驾驶的豫JQG506小型轿车前部,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7月21日作出(2014)第1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思超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杨万朝无责任。 原告杨万朝豫JQG506小型轿车经濮阳盛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支付汽车维修费5997元。 另查明,被告李思超系被告吕秀芹的雇佣司机,被告吕秀芹系豫JUU887号轻型箱式货车的车主,该车在被告濮阳阳光支公司分别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间内。 本院认为,原告车辆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损,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处理程序合法,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吕秀芹豫JUU887号轻型箱式货车在被告濮阳阳光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规定,原告请求本院依法确认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濮阳阳光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原告直接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濮阳阳光支公司辩称,本案的诉讼费,依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予承担的辩述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请求的折旧费、精神损失费、误工费、交通费及被告濮阳阳阳光支公司在庭审中举证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证明被保险车辆改装、加装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均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杨万朝财产损失5997元; 驳回原告杨万朝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4元,由原告杨万朝负担74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负担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苏和声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王军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