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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新民初字第901号 原告陈某某,女,回族。 委托代理人张宽芳,河南博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某,男,回族。 委托代理人程卫星,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吴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宽芳,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程卫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位于平顶山市开源路北头的羊双肠汤馆是陈某某租房并融资,于2012年11月以陈某某名义领取的营业执照和餐饮服务许可证。2013年5月7日,吴某某以纠纷为由强占了陈某某的羊双肠汤馆并进行经营。陈某某报警后,公安机关以经济纠纷为由,不予处理,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吴某某停止侵害,把羊双肠汤馆返还给陈某某;2、吴某某自2013年5月17日至归还之日,每月赔偿陈某某损失10000元;3、吴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吴某某辩称,该争议的羊双肠汤馆系吴某某个人出资经营的,只是吴某某通过陈某某介绍认识了高平,从高平手中租赁了房屋并进行了装修,以陈某某的名义办理的营业执照,饭店开业聘请陈某某担任饭店收银,每月发给陈某某1500元工资。陈某某的请求无依据,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陈某某与吴某某系熟人关系。吴某某在平顶山市经营几家羊双肠汤馆。2012年8月31日,陈某某与高平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承租了位于平顶山市开源北路胜利花苑的房屋。2012年9月20日吴某某将该房屋进行了装修,2012年11月19日陈某某办理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字号为:平顶山市新华区桂霞羊双肠汤馆。该羊双肠汤馆由吴某某独立进行经营、雇佣员工、发放工资、缴纳租金。陈某某在该羊双肠汤馆负责收银,月工资1500元。后双方因故发生矛盾,陈某某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陈某某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收到条、吴某某提供的装修单及收据、收入和工资报表、汇款凭证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双方争执的羊双肠汤馆虽然营业执照上的名字是陈某某,但该羊双肠汤馆的实际经营者是吴某某。陈某某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该羊双肠汤馆的经营权归自己。况且陈某某在诉状中称该羊双肠汤馆是自己的,庭审中又称该羊双肠汤馆是和吴某某合伙经营的,前后矛盾。故对陈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陈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俊营 审 判 员 黄伟力 人民陪审员 高振峰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刘淑华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