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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与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新民初字第1255号 原告马某某,男,汉族。 被告杨某某,男,汉族。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7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
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新民初字第1255号
原告马某某,男,汉族。
被告杨某某,男,汉族。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7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某诉称,2012年4月26日,杨某某以做生意急需资金为由向马某某借款100000元,承诺于2012年5月25日一次性偿还完毕,并向马某某出具借条一份。至还款期限后,马某某向杨某某催要时,已无法联系到杨某某,经过向其家人催要欠款,杨某某才向马某某打电话表示两个月内回到平顶山后再偿还,之后就再无法联系杨某某,故将杨某某诉至法院要求杨某某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5月26日计算至还款日期,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息,诉讼费、公告费、产生其他与本案有关的费用由杨某某承担。
被告杨某某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马某某与杨某某系朋友关系。2012年4月26日,杨某某向马某某借款100000元,承诺于2012年5月25日一次还清,并向马某某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马某某现金壹拾万元整,到2012年5月25号一次还清。”至还款期限后,马某某向杨某某催要时,已无法联系到杨某某,故马某某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由马某某提供的杨某某书写的借条一份,调查笔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杨某某、向马某某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系事实,杨某某与马某某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杨某某应按照借条约定约定时间偿还马某某借款100000元,故对马某某要求杨某某支付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条中约定2012年5月25日偿还完毕,杨某某在约定时间内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利息自2012年5月2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杨某某未到庭应诉答辩,视为对马某某主张事实的认可。其他与本案有关的费用待实际发生时马某某可另行再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杨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马某某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5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600元,由杨某某负担。以上费用马某某暂时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支付给马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俊营
审 判 员  殷莉娜
人民陪审员  高振峰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淑华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九、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