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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汴刑终字第172号 抗诉机关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1983年10月21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河南省兰考县。2014年4月2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被河南省兰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汴刑终字第172号
抗诉机关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1983年10月21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河南省兰考县。2014年4月2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被河南省兰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4月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4年6月30日被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4年7月17日作出(2014)兰刑初字第135号刑事判决。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检察院以一审判决未认定被告人张某某投案自首情节为由,提起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田文成、门辉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期间经开封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本院决定对本案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4月1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豫AF3215(临)小轿车,沿兰考县城关镇考城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建行门口时,将同方向骑电动自行车行驶的兰考县村民白某某撞倒,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张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事发后双方达成民事调解协议,被告人张某某方共赔偿白某某家属各项损失697105元,并取得谅解。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张某某肇事后虽然拨打了120急救电话但未及时报警,被害人被急救车拉走后其亦未跟随去医院,而是驾车离开了现场,间隔四个多小时后才拨打110报警电话询问交警队的位置,第二天上午到交警队接受询问,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保护现场、立即报警并抢救伤者。被告人张某某的报警行为系其法定义务,其未保护现场和立即报警且没有办案单位出具的能够证明其投案情况的相关材料,故对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张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的公诉意见,不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张某某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抗诉称,被告人张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后积极拨打120急救电话,待救护车将伤者拉走后,去找人借钱,后向交警部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一审判决未认定张某某投案自首错误。
出庭检察员认为,一审判决未认定被告人张某某的自首情节,导致对张某某量刑过重,应依法对被告人张某某从轻处罚。
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对一审判决认定其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临时牌照为豫AF3215的小轿车,沿兰考县城关镇考城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建设银行门口时,与同方向骑电动自行车行驶的白某某相撞,造成白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后白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兰考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张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在事故发生后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待急救车将白某某拉走后,张某某驾车驶离现场到其叔叔张某甲家借钱,并到兰考县人民医院查找伤者。2014年4月2日凌晨2时44分张某某与其叔叔张某甲拨打兰考县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报警电话询问交警队位置后去投案,因未能找到公安人员又两次拨打110电话将发生事故情况向指挥中心做了说明,并在2014年4月2日上午到兰考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中队投案,如实供述了其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
2014年4月4日被告人张某某亲属张波涛与白某某家属白某甲达成调解协议,张某某方自愿一次性赔偿白某某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电动自行车修理费等各项费用共计697105元,白某甲出具谅解书对张某某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张某某供述,证明了2014年4月1日晚其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后用赵治磊忘在车上的手机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待急救车将被害人拉走后,其到张某甲家借钱,到兰考县人民医院查找被害人未果后,其返回张某甲家,并在张某甲陪同下到兰考县交警大队投案,因为找不到值班领导,张某甲就拨打110报警电话,其在电话中把发生事故的情况向110指挥中心作了说明。
2、证人张某甲证言,证明2014年4月1日晚张某某到其家中说开车撞到人了,找其借钱,其就给张某某一万元钱,后张某某返回其家说在医院没有找到被害人,其就带着张某某去兰考县交警大队报案,兰考县交警大队门卫称联系不到领导,让打110报警,其就用号码为13781110601的手机拨打110报警电话,张某某在电话中把发生事故的情况向110指挥中心作了说明。
3、证人谷某某证言,证明2014年4月1日晚10时许,其路过兰考县建设银行门口时,见路边停着一辆黑色小轿车,车前有个人趴在地上,旁边有一辆两轮电动自行车,有一个年轻人站在轿车前边,120急救车将被撞人拉走后,轿车前站的那个年轻人自称是司机,并开车离开,其就拨打了110电话报警。
4、证人赵某某证言,证明2014年4月1日晚张某某将其汽车借走,张某某将车开走时其号码为13592103711的手机忘在了车上。
5、证人吴某某证言,证明白某某系其饭店员工,2014年4月1日晚9时50分许白某某离开饭店,后发生了交通事故。
6、证人李某某证言,证明2014年4月1日夜里两点左右其在兰考县交警大队门岗值班时,有两个人说是来报案,其联系不上领导后就让这两个人打110报警,与张某某供述及张某甲证言相印证。
7、证人郭某证言,证明其是兰考县人民医院急救中心调度员,2014年4月1日晚10时12分其接听到号码为13592103711的手机拨打的急救电话,称在建设银行门口发生了车祸,其就派急救车去事故现场,后急救人员返回说伤者让兰考县中心医院拉走了。
8、证人赵某证言,证明其是兰考县中心医院急救站司机,2014年4月1日晚10时许,其出车到兰考县妇儿医院东建设银行门口的交通事故现场,拉回了交通事故的伤者,后该伤者因颅脑损伤死亡。同时证明其将伤者抬到急救车上后,120急救车也到了事故现场,后120急救车就离开了。
9、证人张某某证言,证明其工作的刀削面馆在兰考县建设银行对面,2014年4月1日晚10时许其在面馆内听到外面一声响,出来看到一辆黑色轿车与一辆电动自行车发生了交通事故,其出于抢救伤者的考虑就给在兰考县中心医院急救站工作的朋友赵建明打了电话,后来赵建明开急救车到事故现场将伤者拉走了,之后驾驶黑色轿车的司机离开了现场。
10、证人张某乙、白某甲证言、双方达成的协议书、白某甲出具的收到条、谅解书,证明经双方协商达成了经济赔偿协议,由张某某方赔偿白某某家属各项经济损失共697105元,白某某家属对张某某表示谅解。
11、2014年4月26日兰考县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2014年4月2日凌晨该局指挥中心共接到号码为13781110601的三次电话报警,第一次报警人询问兰考县交警大队位置,第二次报警人称到了交警大队,联系不上交警队人员,第三次是肇事司机张某某叙述事故情况并问如何处理事故,时间分别是2时44分、2时59分、3时2分。
12、开封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单,证明从张某某的血液中未检出乙醇。
13、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证明了公安机关对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情况。
14、兰考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张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白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15、兰考县人民医院120电话记录,证明2014年4月1日晚10时12分,电话13592103711报称妇儿医院东发生车祸,接话人为郭雷,后车辆未拉回伤者。
16、兰考县中心医院出车登记表,证明2014年4月1日晚10时14分出车,地址为兰考县建设路与考城路交叉口西50米处,后伤者因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
17、兰考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受案登记表、兰考县公安局接处警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报告,证明了公安机关立案及侦破情况。
18、兰考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中队2014年7月21日出具的张某某到案情况说明,证明张某某于2014年4月2日凌晨2时许将肇事车辆停放在兰考县交警大队门前,并于当日6时许到事故中队投案自首,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19、被告人张某某户籍证明、死者白某某死亡证明等相关材料,证明了被告人及被害人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经一、二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张某某在事故发生后及时拨打120急救电话,于2014年4月2日凌晨2时44分与其叔叔张某甲拨打兰考县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报警电话询问交警队位置后去投案,因未能找到公安人员又两次拨打110电话将发生事故情况向指挥中心做了说明,并在2014年4月2日早上到兰考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中队投案,如实供述了其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其家属代其对被害人家属进行赔偿,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一审法院未认定被告人张某某自首情节,属认定事实有误。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检察院关于被告人张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的抗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原判认定部分事实不清,量刑不当,应依法改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2014)兰刑初字第135号刑事判决;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 凯
审 判 员  李 妍
代理审判员  李玉龙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赵晴晴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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