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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梅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刑初字第265号 公诉机关新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梅某,男,1988年1月7日出生。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盗窃罪于2014年6月14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野县看守所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刑初字第265号
公诉机关新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梅某,男,1988年1月7日出生。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盗窃罪于2014年6月14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野县看守所。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4)2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梅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盗窃罪,于2014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梅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2011年8月29日23时17分左右,高某(已判刑)在新野县阳光钻石KTV门前盗走一辆白色踏板海王星牌摩托车,后以1500元的价格将该车卖给被告人梅某。2012年7月,被告人梅某又以1000元的价格将该车卖给“毛蛋”。经鉴定,该摩托车的价值为6417元。
(二)盗窃罪
1、2014年4月17日上午,被告人梅某窜至邓州市夏庄“红馆KTV”附近的丁某家,盗走现金2700元、首饰及一个ipad4平板电脑。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为9327元。
2、2014年6月17日上午,被告人梅某窜至邓州市仲景路与教育路交叉口赵某的母亲家,盗走赵某一条黄金项链、一对黄金耳钉。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为4764元。
3、2014年2月份左右,被告人梅某窜至邓州市房管局后面小区的李某某家,盗走6000余元及两个玉吊坠。
案发后,赵某被盗的物品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2014年6月13日,被告人梅某在其家中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公安人员在对梅某居所进行搜查时,发现有一女性使用的金项链,因梅某独自一人生活,遂怀疑梅某有盗窃嫌疑,经讯问,梅某如实供述了多起利用技术开锁、入室盗窃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梅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梅某的供述,被害人李某某、赵某等人的陈述,到案经过、扣押清单、鉴定意见、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梅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其又多次入室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分别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盗窃罪,依法均应当受到惩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梅某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梅某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多次盗窃的犯罪事实,以自首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梅某多次入室盗窃,案发后赃物部分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以上情节,在量刑时均酌情予以考虑。为了打击犯罪,保障司法机关对刑事犯罪的正常追究活动和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梅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13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3日起至2015年10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何 霞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刘海洲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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