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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刑初字第245号 公诉机关新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甲,男,1957年9月12日出生。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6月2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野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俊有,河南新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乙,男,1949年7月14日出生。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6月2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转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9月22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4)2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怀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及其辩护人王俊有、被告人杨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3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杨某甲以500元的价格从一陌生人处购买一辆金城牌摩托车。经查,该车系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朱集镇四新村村民刘某于2013年7月被盗的车辆。经鉴定,该摩托车的价值为3903元。案发后,该车已发还给被害人刘某。 2、2013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杨某甲以3800元的价格从程某(已判决)处购买一辆东方红牌四轮拖拉机头。经查,该车辆系程某伙同他人于2013年8月29日盗窃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古驿镇安向村村民马某家的车辆。经鉴定,该车辆的价值为8652元。案发后,该车已发还给被害人马某。 3、2013年10月27日,程某伙同他人将陶某停放在自家门前的一辆车牌号为豫RA863B的白色东风小霸王车盗走,后存放于被告人杨某甲家。后新野县公安局民警根据程某的供述多次向被告人杨某甲追缴赃物,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拒不交出。经鉴定,该车辆的价值为36180元。案发后,该车已发还给被害人陶某。 对指控的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窝藏,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杨某甲及其辩护人王俊有均辩称起诉书指控第三起中的东风车杨某甲不知道是被盗车辆,公安人员也没有找过杨某甲,该起指控不能成立;辩护人王俊有另辩护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涉嫌犯罪赃物已全部退赔、没有犯罪前科、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杨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提出实质性的异议。 经审理查明: 1、2013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杨某甲以500元的价格从一陌生人处购买一辆金城牌摩托车。经查,该车系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朱集镇四新村村民刘某于2013年7月被盗的车辆。经鉴定,该摩托车的价值为3903元。案发后,该车已发还给被害人刘某。 2、2013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杨某甲以3800元的价格从程某(已判决)处购买一辆东方红牌四轮拖拉机头。经查,该车辆系程某伙同他人于2013年8月29日盗窃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古驿镇安向村村民马某家的车辆。经鉴定,该车辆的价值为8652元。案发后,该车已发还给被害人马某。 3、2013年10月27日,程某伙同他人将陶某停放在自家门前的一辆车牌号为豫RA863B的白色东风小霸王车盗走,后存放于被告人杨某甲家。后新野县公安局民警根据程某的供述多次向被告人杨某甲追缴赃物,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均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拒不交出。经鉴定,该车辆的价值为36180元。案发后,该车已发还给被害人陶某。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的供述,证实其犯罪事实。 2、被害人马某的陈述,证实自己家拖拉机头被盗的经过。 3、被害人陶某的陈述,证实自己家的一辆车牌号为豫RA863B的白色东风小霸王车被盗的事实。 4、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实自己家一辆金城摩托车、一个彩色电视机、六只羊被偷的事实。 5、证人马某某的证言,证实马某家拖拉机被盗的情况。 6、证人程某的证言,证实其与王某甲、秦某某三人盗窃拖拉机头及东风小霸王车的事实,之后拖拉机头卖给王某甲,王某甲将拖拉机头卖给杨某甲,东风小霸王车一直在一个叫老金的那放着的事实。 7、证人秦某某的证言,证实自己与王某甲、程某等三人盗窃的事实。 8、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实程某将盗窃的一辆车牌号为豫RA863B的白色东风小霸王车放到自己家的事实。 9、新野县汇鑫农机销售中心收款收据及保修登记卡,证明被害人马某购买东方红牌四轮拖拉机头及保修的情况。 10、用户保修凭证及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栏,证明被害人刘某购买及保修摩托车的情况。 11、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明程某辨认被告人杨某甲的情况。 12、新野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情况说明,证明辨认人程某辨认的09号照片就是被告人杨某甲。 1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辨认人程某辨别确认作案地点及相关场所的情况。 14、人身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明对被告人杨某甲进行人身安全检查的情况。 15、新野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金城牌摩托车、东方红牌四轮拖拉机头及东风小霸王货车的价值。 16、发还清单,证明东方红牌拖拉机发还给被害人马某及金城125摩托车发还给被害人张某某的事实。 17、随案移送清单,证明随案移送证据内容为被告人杨某甲及杨某乙的音视频资料。 18、新野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杨某甲一直拒绝到案,不退还赃车的事实。 19、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杨某乙、杨某甲系被抓获的情况。 20、新野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杨某乙拒不交代金城摩托车来源的事实。 21、新野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情况说明及照片,证明从被告人杨某乙家发现的金城摩托车系2013年7月襄阳市襄州区朱集镇四新村刘某家被盗的摩托车。 2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二被告人的基本情况。 以上证据,经控辩双方当庭质证、认证,双方均无异议,公诉机关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窝藏,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均应当受到惩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甲及其辩护人王俊有均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第三起中的东风车杨某甲不知道是被盗车辆,公安人员也没有找过杨某甲,该起指控不能成立的辩解;经查,在程某向公安民警供述被盗车辆存放在杨某甲处后,公安民警曾多次到被告人杨某甲家,见到被告人杨某甲之妻,向其讲明车辆系被盗,要求其交出赃车,杨某甲之妻电话联系了被告人杨某甲,将此情况告诉杨某甲,杨某甲仍拒绝配合,没有交出赃车;且在此期间,被告人杨某乙亦听说杨某甲存放在自己家中的车辆系赃车,亦找到杨某甲之妻商量此事如何处理,该事实,有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王某乙的证言、公安机关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均予以相互印证,该事实成立,被告人杨某甲及其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依法不予采信。辩护人王俊有辩护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涉嫌犯罪赃物已全部退赔、没有犯罪前科的辩护意见成立,依法予以采信;被告人杨某甲在庭审中未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窝赃东风车的犯罪事实,不能评定为认罪态度好,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依法不予采信。案发后赃物均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以上情节,在量刑时均酌情予以考虑。为了打击犯罪,保障司法机关对刑事犯罪的正常追究活动,对二被告人分别判决如下: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杨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日起至2015年1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被告人杨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何 霞 人民陪审员 樊文洲 人民陪审员 王炳会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海洲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