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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昌县中行诉甲泰发制品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县民二金初字第1号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新许支行,住址:许昌市新许路东段。 负责人白红宾,任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黄庆军,男,汉族,1973年8月31日出生,住许昌市魏都区南关办事处六一路15号,该
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县民二金初字第1号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新许支行,住址:许昌市新许路东段。
负责人白红宾,任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黄庆军,男,汉族,1973年8月31日出生,住许昌市魏都区南关办事处六一路15号,该行职工。
委托代理人高林多,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昌甲泰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县灵井镇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王国文,该公司负责人。
被告许昌鹏浩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县灵井镇李井村。
法定代表人姜小春,该公司负责人。
被告王国文,男,住许昌县。
被告李国英,女,住许昌县。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新许支行(以下简称中行新许支行)诉被告许昌甲泰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泰公司)、许昌鹏浩管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浩公司)、王国文、李国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庆军、高林多到庭参加了诉讼,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6月5日,被告甲泰公司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人民币3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同日,被告鹏浩公司、王国文、李国英分别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担保额为80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合同生效后,根据被告甲泰公司的提款申请,原告于2013年6月6日向被告甲泰公司发放贷款300万元。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止到2014年10月9日,被告甲泰公司应当偿还借款本金2883990.29元,罚息84482.17元,合计2968472.46元。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甲泰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883990.29元及利息(其中2014年10月9日前的利息为84482.17元,2014年10月9日起到实际清偿全部贷款本金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其余三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四被告均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证据:2013年6月5日,被告许昌甲泰发制品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XCH201301075、提款申请书、借款凭证、贷款转款票单,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复印件,机构信用代码证复印件,贷款卡复印件,开立基本存款账户复印件,法定代表人王国文身份证复印件。
第二组证据:2013年6月5日,被告许昌鹏浩管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BXCH20E2013075A、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复印件、开立基本存款账户复印件,法定代表人姜小春身份证复印件。
第三组证据:2013年6月5日,被告王国文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BXCH20E2013075B、保证人王国文身份证复印件。
第四组证据:2013年6月5日,被告李国英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BXCH20E2013075C、保证人李国英身份证复印件。
第五组证据:被告许昌甲泰发制品有限公司支付本金、利息单据复印件。借款到期催款通知书。截止2014年7月 7日,贷款到期未还款清单。
第六组证据:贷款已还款明细清单一份,证明被告甲泰公司截止2014年10月9日,尚欠借款本金2883990.29元,罚息84482.17元,合计2968472.46元。
四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6月5日,被告甲泰公司与原告中行新许支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XCH201301075。该合同约定,原告中行新许支行向被告甲泰公司发放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7.65%),逾期利率为浮动利率基础上加收50%。同日,被告鹏浩公司、王国文、李国英分别与原告中行新许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甲泰公司与原告中行新许支行签订的XCH201301075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下产生的债务提供担保,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80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6月6日,原告中行新许支行向被告甲泰公司发放借款300万元。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甲泰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被告鹏浩公司、王国文、李国英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保证责任。原告为此诉至法院。
另查,截止到2014年10月9日,被告甲泰公司仍欠原告中行新许支行借款本金2883990.29元,利息84482.17元未还。
本院认为,被告甲泰公司与原告中行新许支行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甲泰公司应按合同约定的数额、期限偿还借款。现借款期限届满,被告甲泰公司仍欠原告借款本金2883990.29元未付,构成了逾期。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甲泰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883990.29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鹏浩公司、王国文、李国英为上述借款提供了最高额保证,应在800万元最高本金余额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案中的利息按照原、被告双方在《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约定的计算方法予以确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昌甲泰发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新许支行借款本金2883990.29元及利息(其中2014年10月9日前的利息为84482.17元,2014年10月9日起到实际清偿全部贷款本金之日止的利息按原被告合同中的约定计算)。
二、被告许昌鹏浩管业有限公司、王国文、李国英对上述债务在800万元的最高本金余额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案件受理费3026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四被告共同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本判决生效后一并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鲁会锋
审 判 员  晁晓阳
人民陪审员  李卫恒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 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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