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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一终字第1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义东,男,汉族,1956年2月1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业磊,河南世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贻军,男,1948年4月2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杰,河南保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义东与被上诉人吕贻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4日作出(2014)宁民初字第604号民事判决,王义东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29日受理本案后,于2014年9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义东的委托代理人陈业磊,被上诉人吕贻军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吕贻军与被告王义东原是儿女亲家,因被告长期不在家,原告替被告清偿了几笔借款,后经双方结算,被告王义东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内容为:“借条九七年二月初八三月十六共计贰万元整六月二十六交电费五百元包桑兴军款五百元整共计贰万壹仟元月利壹分五以还利息315元王义东九八年农历九月十八日”。因被告长期不在家,原告一直未要。被告王义东回来后,原告通过村委向其追要无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1000元及利息。 原审认为,原告吕贻军替被告王义东清偿欠款,双方结算时,被告出具借条,实质上是认可向原告借款,应视为双方建立了新的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未约定明确的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主张权利,在被告长期外出回来后,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不超过诉讼时效。本案被告王义东欠原告吕贻军21000元的事实清楚,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1000元及利息的诉请,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被告王义东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吕贻军21000元及利息(自1998年农历9月18日至付清款之日止,按月息1.5%计算)。如被告王义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75元,原告吕贻军负担185元,被告王义东负担390元。 上诉人王义东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实际上借款2万元没有实际交付,根据合同法之规定,借款合同应是实践合同,应交付生效,该借条不能作为借款合同成立的事实依据。被上诉人在一审中起诉的是担保追偿法律关系,而一审法院定义为简单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不妥,应予纠正。 被上诉人吕贻军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予维持。 根据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应向被上诉人偿还借款21000元。 双方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是因担保追偿法律关系引起,被上诉人替上诉人偿还借款是因被上诉人作为担保人替上诉人偿还了借款,作为担保人的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追偿,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借条,表明上诉人愿意向被上诉人承担该笔债务,该案的法律关系已经由担保追偿法律关系转化为借款法律关系。上诉人称该案定性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借款合同确实为实践合同,需要资金的交付,但本案的借款法律关系是由担保追偿法律关系转化而来,双方通过借条的形式将担保追偿法律关系转化为借款法律关系,因此,本案没有资金的交付并不影响借款合同的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75元,由上诉人王义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代恭伟 审 判 员 周克风 代理审判员 刘冬梅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 甜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