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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欣蔚与李国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叶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叶民初字第833号 原告何欣蔚,男,2007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何德良,男,1972年5月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晓兵,河南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新卓,河南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国平
叶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叶民初字第833号
原告何欣蔚,男,2007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何德良,男,1972年5月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晓兵,河南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新卓,河南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国平,男,1968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杜振会,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帅,男,1984年8月21日出生,汉族。
原告何欣蔚与被告李国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平顶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向各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欣蔚的法定代理人何德良、委托代理人李新卓,被告中华联合平顶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国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欣蔚诉称:2013年4月24日19时20分许,被告李国平驾驶其本人所有的豫DJ3739号福克斯牌小轿车沿叶县广安路由北向南行驶到广安桥南路段时,越过道路中心线,与相向行驶的由何德良驾驶的豫DT9558号豪爵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何德良、何欣蔚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叶县人民法院(2013)叶民一初字第216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中华联合平顶山支公司赔偿原告何欣蔚及其父亲何德良损失17219.78元,平顶山市中院(2014)平民终字第120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该判决。因起诉时原告何欣蔚治愈时间较短,无法评残,故原告上次起诉放了部分请求。另2014年3月21日,原告为除去腿部内固定,在平顶山平煤总医院住院治疗11天,花费5012.97元。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何欣蔚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0000元。审理中,原告何欣蔚变更诉讼请求为54619.33元。
被告中华联合平顶山支公司辩称:本案通过上次庭审及我公司追偿的结果,充分证实第一被告为醉酒驾驶,根据交强险条例规定,有醉酒行为的我公司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同时对我公司已经赔偿过的费用我公司享有追偿的权利。另根据合同约定,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被告李国平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何欣蔚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3)叶民一初字第21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014)平民终字第12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何欣蔚于2013年4月24日19时20分许,在交通事故中致左下肢损伤,原告何欣蔚无责任,李国平负全部责任。2、平煤神马医疗集团总医院出院证一份,证明原告何欣蔚之损伤在骨折愈合后取出内固定。3、平煤神马医疗集团总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病历各一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3月21日到平煤神马医疗集团总医院行内固定取出术。4、医疗费票据一组,证明支付医疗费5837.97元。5、交通费票据一组,证明支出交通费1500元。6、鉴定费票据一组18张,证明支付鉴定费700元,检查费280元,交通费210元。7、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何欣蔚左下肢损伤构成九级伤残。
被告中华联合平顶山支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14)叶民初字第97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保险公司向李国平追偿何德良、何欣蔚赔偿款的事实。
对原告何欣蔚提交的证据,被告中华联合平顶山支公司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无异议;对证据4医疗费票据有异议,编号为0166308的门诊票据名字与原告不符。叶县康春药房的发票无任何医嘱单,无法证明该费用的实际用途,根据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应当剔除不合理用药部分。证据5交通费存在连号现象,请法院酌定。证据6鉴定费票据同答辩意见。证据7鉴定意见书没有异议。
对被告中华联合平顶山支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何欣蔚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何欣蔚出示的1-4号、7号证据,被告中华联合平顶山支公司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何欣蔚提交的5号证据交通费、6号证据中的交通费与实际不符,不予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4月24日19时20分许,被告李国平驾驶豫DJ3739号福克斯牌小轿车沿叶县广安路由北向南行驶到广安桥南路段时,越过道路中心线,与相向行驶的由原告何德良驾驶的豫DT9558号豪爵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何德良、何欣蔚受伤的交通事故。
本次事故经叶县交警队作出叶公交认字(2013)第1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国平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及逆向行驶,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何德良、何欣蔚无责任。
被告李国平所驾驶的豫DJ3739号车在被告中华联合平顶山支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3月9日0时起至2014年3月8日24时止,商业三责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3月9日0时起至2014年3月8日24时止。
本院于2013年12月16日作出的(2013)叶民一初字第2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中华联合平顶山支公司赔偿原告17219.78元,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21日作出的(2014)平民终字第120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该判决。
原告何欣蔚于2014年3月21日入住平煤神马医疗集团总医院,行左侧股骨、左侧胫骨内固定取出术,于2014年4月1日出院,住院11天,支付医疗费5837.97元。
2014年9月9日,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豫新乡医学院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133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何欣蔚左下肢损伤的伤残程度为九级。原告何欣蔚支付鉴定费700元,检查费280元。
本院认为,被告李国平醉酒后驾驶豫DJ3739号福克斯牌小型轿车越过道路中心线,与相向行驶的由何德良驾驶的豫DT9558号豪爵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何欣蔚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李国平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何德良、何欣蔚无责任,该认定书应作为确定双方民事责任的依据。
豫DJ3739号车所有人为李国平,并在被告中华联合平顶山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故对于该车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华联合平顶山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何欣蔚的损失有:1、医疗费5837.97元;2、护理费875.21元(上一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9041元/年÷365天×11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30元/天×11天);4、营养费110元(10元/天×11天);5、残疾赔偿金33901.36元(上一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20年×20%);6、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7鉴定检查费910元;8、交通费酌定为500元,以上共计52464.54元,应由被告中华联合平顶山支公司予以赔偿。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何欣蔚各项损失52464.54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何欣蔚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46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负担428元,原告何欣蔚负担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兆丰
审 判 员  靳英丽
人民陪审员  杨恪磊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梅艳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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