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霍保珠、张娟、张秀英与安阳市中原实业公司、安阳市龙安区中实医院返还原物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北民二初字第303号 原告霍保珠,女,汉族。 原告张娟,女,汉族。 原告张秀英,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蕾(系原告张秀英表妹,三原告共同委托),女,无职业,住安阳市北关区永安街53号院24号楼2单元1号。 委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北民二初字第303号
原告霍保珠,女,汉族。
原告张娟,女,汉族。
原告张秀英,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蕾(系原告张秀英表妹,三原告共同委托),女,无职业,住安阳市北关区永安街53号院24号楼2单元1号。
委托代理人房常顺,(系原告张秀英丈夫,三原告共同委托),男,无职业,住安阳市北关区霍家村南后街49号。
被告安阳市中原实业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新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乔文印,男,该公司副总经理,住安阳市永安街35号。
被告安阳市龙安区中实医院。
法定代表人薛飞,该医院院长。
原告霍保珠、张娟、张秀英诉被告安阳市中原实业公司(以下简称中原实业公司)、安阳市龙安区中实医院(以下简称中实医院)返还原物纠纷一案,原告霍保珠、张娟、张秀英于2012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保珠、张秀英及霍保珠、张娟、张秀英的委托代理人张蕾、房常顺,被告中原实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乔文印,被告中实医院的法定代表人薛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霍保珠、张秀英、张娟诉称,中实医院原为中原实业公司(原郊区霍家村大队)下属集体企业。中实医院后院房屋七间半及该房占用宅基地二分五厘为张九功所有,后由张九功唯一继承人张伏林(系原告霍保珠之夫)继承,张伏林于2007年11月去世,原告三人为张伏林合法继承人。中实医院成立时,因工作需要,霍家村大队(其经济职能后由中原实业公司形式)与张九功协商,同意中原实业公司借用张九功房屋七间半。张九功去世后,该房由张伏林继承。1999年5月30日,张伏林与中实医院签订协议书约定:中原实业公司占用原告房屋七间半至2012年8月1日,到期后三原告无偿收回土地及土地附着物。约定到期后,三被告拒不履行协议义务。现三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返还原告所有的房屋七间半(占地二分五厘)。
被告中原实业公司辩称,1.三原告所依据的张伏林与中实医院所签订的协议为无效协议。三原告所指的诉讼争议的房屋为中原公司所有,有房产证安房集字第01004号及安阳市房屋现场勘丈表为证。四至很清楚,说明所诉标的不为原告所有。霍家村前街个人建房用地登记表证明了原告家房基地四至的情况。被告中原实业公司陈述表证明了被告中原公司在建房时的真实情况,且为被告中原实业公司所有。2.三原告提供的土地为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适用。且该土地证不能证明诉讼争议标的为原告所有。3.张伏林用被告中原实业公司房产与他人签订协议侵犯了被告中原实业公司的财产所有权,自始至终无效,三原告要求返还房屋无法律依据,应驳回三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实医院辩称,被告中实医院的法定代表人是2006年任院长,具体情况不太了解。被告中实医院的房产归被告中原实业公司所有,被告中实医院只有使用权。被告中实医院解决了被告中原实业公司22名员工职工的医疗保险,房子是免费使用。被告中实医院是独立法人,自负盈亏。小金鱼网吧以前为危房,是后来新建的。
经审理查明,原告霍保珠、张秀英、张娟提供了平原省土地房产所有证书第三联存根,载明村名霍家村,户主张九功,土地共耕地三段,二亩七分零里五毫,房屋共七间半,房屋坐落西头路南,种类平房,并载明四至及长款尺度。1999年5月30日,被告中实医院与张伏林为了解决用地争议签订协议,该协议约定:双方维持现状,张伏林不得影响中实医院正常办公;张伏林老房7间半,位于中实医院后院东南角与张伏林现住宅相邻,占地二分五厘,暂由中实医院无偿使用;后院澡堂承包人卢秀梅、李文喜使用该房翻修费用由中实医院和承包人承担,中实医院同意在卢秀梅、李文喜承包结束后老房由张伏林无偿收回;未经张伏林同意,中实医院不得对老房改建。被告中原实业公司提供了安房第01004号的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人为被告中原实业公司,所有权性质为集体,房屋坐落于北关区豆腐营东风路,房屋间数共91间,建筑面积共2280.36平方米,领证日期为1989年2月25日。该房屋目前已经拆建成新房用于经营网吧,该房产证正在办理。
另查明,原告霍保珠与张伏林系夫妻关系,张伏林因死亡于2011年8月18日办理户籍注销。原告张娟、张秀英系原告霍保珠的女儿。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土地房产所有证书存根、户口簿、协议书,被告提供的安房集01004号房产证,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由于本案诉争的房产已经拆旧建新,房屋权属证书尚未办理,故被告中原实业公司提供的房产证不能显示该房屋目前真实情况。三原告提供的土地房产所有证书存根不能证明其主张的房屋与该房产证存根上载明的土地房产系同一土地的房产,被告中实医院并没有该诉争房产的所有权,属于无权处分,现所有权人并未追认,张伏林与被告中实医院签订的协议,属于效力待定的协议,故本院对三原告的诉请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霍保珠、张秀英、张娟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霍保珠、张秀英、张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静审判员封志勇
代理审判员 孟   庆   敏
二〇一三年七月××日
书 记 员 马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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