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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学萍与乔玉亮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获民初字第649号 原告杜学萍,女,1965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 委托代理人武良明,河南博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乔玉亮,男,1964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临漳县。 委托代理人吴福庆,河南师

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获民初字第649号

原告杜学萍,女,1965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

委托代理人武良明,河南博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乔玉亮,男,1964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临漳县。

委托代理人吴福庆,河南师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杜学萍诉被告乔玉亮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2日、2014年8月2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学萍及代理人武良明、被告乔玉亮及代理人吴福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乔玉亮在获嘉新华街南段原武装部楼下开办了获嘉县史庄镇华宇劳务信息咨询部,在获嘉县开办业务,称能将民工介绍到国外从事劳务。杜学萍将肖明海、肖明辉、王建明等44名民工所交的出国劳务费交给了被告,被告给杜学萍出具了收到24万元现金的字据。现在,这批民工因种种原因无法出国,他们找到杜学萍要求退还交纳的费用,因乔玉亮不予退还,双方酿成纠纷。2012年4月16日在代表民工向被告催要款项时,被摔成重伤。现在,这批民工将杜学萍起诉到获嘉县人民法院,让杜学萍退还全部款项。因乔玉亮不退还该笔款项,也导致杜学萍无法向民工退钱。被告还收取了安某、秦某某、王某的出国费用13000元,未能出国也应返还。请求:1、要求被告返还原告现金24万元;2、请求返还安某等出国费用13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被告乔玉亮已全部返还了原告杜学萍所述的现金24万元;应退还的13000元已全部退给安某、秦某某、王某,原、被告之间没有任何债权债务关系。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乔玉亮是否应当返还原告现金24万元和13000元。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乔玉亮安排工人去沙特的24万元的收据;2、乔玉亮收到王某、秦某某、安某三人13000元钱款的收据;3、被告退还给原告19.5万元的原收据复印件(原件在乔玉亮手里);4、出国务工人员领取出国费用和护照清单;5、证人王某、岳某某出庭证言,王某陈述是2010年春节后正月或二月交给杜学萍的出国费用,岳某某陈述弟弟安某交给杜学萍款已经4年了;6、桑某某出庭证言,陈述领取3万元是什么款记不清了。

被告的质证意见:

第一组证据24万元的收据,这是一份业务单据,该字据记录在业务单据上表明被告对于去沙特务工工人人数及款项的简单统计记录,不能说明原告交给被告现金24万元。作为收据没有抬头收条的字样,没有落款日期。该收据内容不完整,不符合常理,我方认为原告提供的收据不能作为被告乔玉亮打给原告的收款收据;对第二组证据,我方认为此条与本案无关,该条也不能证明钱款13000元是原告交给被告的,不能证明该条与原告有关。这13000元,被告已全部归还三个人,有证据证明;对第三组证据,我方认为原告应提交原件,我方不予质证;对第四组证据,单据上的时间不是领款人所写,不具真实性,退款人名单中有24万元范围内的出国人员,恰恰证明已将24万元退给原告杜学萍,领护照时间有更改,日期存在伪造;第五组证人王某和岳某某证言不具有客观性和真实性。第六组桑某某证言不可信。对于原告和被告总共有两笔业务来往,一笔19.5万元涉及35名出国人员,一笔24万元涉及44名出国人员,人数与原告所述相符共79名,这两笔款项,19.5万元和24万元已全部退还。

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证据:第一组,收条,这是被告给原告的收据,被告把24万元归还杜学萍之后将收条归还了被告,收条的背面记载此款已退的字样,当时被告全部归还之后,被告随手写到收到条上的,当时让杜学萍签字,原告说因为关系好,不用签字了把收条给被告就行了,表明已全部归还了24万元;第二组,银行取款凭条,上面显示取款金额199900元,取款日期为2012年4月1日,被告和同事哈某某一起取款,到杜学萍家还款的事实相符;第三组,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的证人证言和5个工人交出国劳务费的收据,证明他们在得到杜学萍退款后才去被告处办理的去沙特的交款手续;第四组,2012年3月25日杜学萍儿子桑某某写的领取护照的收条一张和2010年10月25日桑某某出具的现金收条。证明桑某某代替工人领取护照,并已领取了包括13000元在内的所有退款;第五组,光盘一张,证明原告在诉讼期间与被告和解,内容是被告拿出1万元现金,原告就撤诉,根据原告的要求,如果被告欠其24万余元属实,原告为何会放弃诉请;第六组,证人张某丙出庭证言,张某丙证明知道退款24万元的情况。

原告的质证意见:

1、对第一组证据有异议。因为在被告和原告进行现金往来时就没有打过此收条,背面也是被告自己手写,不是原告所写,不具备证明效力。按照交易规则,被告将24万元给原告时,应由原告出具收条,因为原告是通过金融机构2012年2月19日给被告转款的,转款时双方没有见面,2012年2月20日将转款小票交给了被告,因为被告没有给原告写明44名工人去沙特的24万的收条,杜学萍让被告的职工吕梦佳在名单上签字予以确认,并写上了转款日期2月19日,被告提供的24万元收据所签日期不对,说明被告是伪造的;第二组证据银行取款凭证,不能证明被告归还原告24万元的目的;第三组证据张某丙等人的证人证言不符合证人的形成要件,证人未出庭作证,不应采信;收款存根很可能是伪造,应该以第二联为准;第四组证据收到护照无异议,对收到现金有异议,需要证人桑某某出庭作证。不能直接证明已退还秦某某等三人的钱款;第五组证据光盘播放不清,开庭前进行过支付1万元撤诉的协商,是受到被告的威胁进行协商的,最后未达成一致意见;第六组证人张某丙不能证明已退还24万元。

根据被告申请,本院调取了获嘉县公安局杜学萍涉嫌诈骗案卷宗材料。被告乔玉亮对此证据真实性和来源无异议,原告杜学萍对此证据有异议,对乔玉亮的询问属当事人陈述,哈某某和被告是雇佣关系,证明内容不属实。本院认为公安机关侦查形成的卷宗材料本身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对乔玉亮的询问应视为乔玉亮陈述,对哈某某的询问内容另作论述。

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认定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乔玉亮在出国名单上书写收款24万元属实,在第二组证据上书写收款13000元属实,故本院对第一组和第二组证据予以采信;第三组证据虽是复印件,但与双方当事人陈述一致,本院予以采信;第四组证据涉及第三人,本案中无法核查,被告又有异议,本院不予采信;证人王某、岳某某出庭作证,对其证言予以采信;桑某某虽与原告是母子关系,但接受公安机关询问的内容以及陈述返还19.5万元等内容符合客观事实,对部分内容予以采信。

对被告提供证据的认定意见:对第一组证据不予采信;(理由详见本判决书论理部分);对第二组证据取款凭条予以采信;第三组证据除张某丙出庭证言外,其他证人未出庭,未出庭证人出具的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乔玉亮提供收款收据无他人签名,且与本案无实质关联,本院不予采信;第四组证据有桑某某签名,本院予以采信;第五组证据录音光盘录音内容,对其基本内容双方陈述一致,本院予以采信;第六组证据张某丙出庭证言,客观真实,与本案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法律事实:

被告乔玉亮从事劳务中介服务,于2011年12月2日取得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字号名称为“获嘉县史庄镇华宇劳务信息咨询部”,经营范围为劳务信息咨询,经营场所在获嘉县新华街南段原武装部楼内;原告杜学萍也从事劳务中介服务(未提供营业执照),给乔玉亮中介介绍过劳务出国人员。

2011年乔玉亮为北京市中冶十三局招去国外沙特务工的人员,对外称需收出国费用1万元,原告杜学萍为乔玉亮共介绍去沙特的务工人员79名,分两次支付给乔玉亮43.5万元(第一次支付35名出国人员的款19.5万元,第二次支付44名出国人员的款24万元,第二次支付是用银行转款方式,转给乔玉亮款的时间是2014年2月19日),被告乔玉亮分别在两批出国人员名单后面书写了收款情况,载明“今收到以上名额叁拾伍人(195000)拾玖万伍仟元,乔玉亮”,“今收到四十四去沙特工人款共计汇款240000贰拾肆万元整,乔玉亮”。

乔玉亮陈述,不仅在出国人员名单上注明了收款情况,而且在杜学萍的笔记本上给杜学萍分别出具了两份收条,其中2012年3月1日给杜学萍出具了24万元的收条。被告向本院提供的收条载明“收条,今收到去沙特工人汇款240000元贰拾肆万元整,乔玉亮,2012、3、1号”,原告杜学萍否认名单上收条以外又出具有收到条。

2012年3月份被告乔玉亮告知原告杜学萍去沙特的人员不能出国,双方协商退还全部交到乔玉亮处的出国费用,2012年3月31日,乔玉亮在经营场所(武装部楼内)退还给杜学萍19.5万元,双方协商第二天退还24万元,被告乔玉亮陈述“4月1日取款199900元,又拿些现金,到杜学萍家,归还了24万元,收回了在笔记本上写的收条,还款时和咨询部的哈某某一块去的,杜学萍家杜学萍二儿子及儿媳也在场”;原告杜学萍否认给付24万元,否认书写有另外的收款条;杜学萍二儿子桑某某认可乔玉亮和哈某某(小香)到自己家,只是听到商量还款的事,未认可还款;公安局2012年5月16日询问哈某某,询问笔录显示“乔玉亮当天取了199900元,然后又拿钱添够24万元到杜学萍家就把钱给她了,杜学萍把原来乔玉亮给她打的24万元收据从本上撕下给了乔玉亮,乔玉亮想在背面写上原先付的钱已清,他用笔写上了,但是杜学萍说把收据给了就不用了,然后我和乔玉亮就回了。

2012年4月16日原告杜学萍和杜学萍中介的出国人员到被告乔玉亮经营场所(武装部二楼)追要出国费用,杜学萍指责乔玉亮未退还款项,乔玉亮告知出国人员已将款退还给了杜学萍,相互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杜学萍从二楼掉下造成伤害。出国人员控告杜学萍诈骗,获嘉县公安局2012年6月18日对杜学萍涉嫌诈骗案作出了不予立案通知书,杜学萍住院治疗后,为追要应退还的24万元诉至本院。

另查明,乔玉亮收杜学萍介绍安某、秦某某、王某三人去安哥拉务工费用13000元,被告乔玉亮陈述“该款已退还给当事人,杜学萍二儿子桑某某于2010年12月25日收款3万中有退3人的13000元款项”。乔玉亮提供的24万元收条背面书写有“今去沙特工人款已退还,杜学萍,款(195000元)拾玖伍仟元,款(240000)贰拾肆元,2012、4、1号”背面笔迹均是乔玉亮所写。

被告乔玉亮提供了书写有杜学萍名字的欠条(欠中介费74000元),未在答辩抗辩中作为证据,在最后陈述中反诉要求原告杜学萍归还中介费74000元。诉讼中,双方协商过给杜学萍1万元撤诉,杜学萍称原因是被告打电话对自己进行威胁,双方就撤诉问题最终未能协商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乔玉亮主张除在出国人员名单上注明收款外,专门在杜学萍笔记本上出具收到条,哈某某陈述收回了收到条,因哈某某受雇于被告乔玉亮,哈某某又未出庭作证(不属本院调查的范围),哈某某的此陈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乔玉亮不能充分证明在笔记本上出具有收到条,对此陈述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杜学萍陈述返还19.5万元的时间是2012年3月31日,被告乔玉亮陈述是2012年3月20日左右,公安局2012年5月11日询问乔玉亮笔录上乔玉亮陈述是“3月31日在咨询部退给杜学萍19.5万元”,此陈述和原告陈述一致,本院采信原告杜学萍的陈述,即2012年3月31日乔玉亮退还给杜学萍19.5万元。

乔玉亮给原告杜学萍在出国人员名单上出具的24万元收到款条,现在由原告持有,乔玉亮对出具此收款条是明知的,乔玉亮又提供不了杜学萍收到返还款24万元的收款收据,故本院认定乔玉亮未退还24万元,理应将24万元退还给原告杜学萍。

本院对哈某某回答公安机关的询问“已将24万元退给杜学萍”的陈述,因哈某某受雇于乔玉亮,与乔玉亮有利害关系,未出庭作证(不属本院调查的范围),本院不予采信;乔玉亮提供的出庭证人张某丙,证明是在乔玉亮经营场所退给杜学萍款的,公安机关询问张某丙笔录上时间陈述在3月底,与乔玉亮退还杜学萍19.5万元相吻合,与在杜学萍家退还24万元地点相矛盾,张某丙对是否退还24万元不清楚,此证言不能证明退还杜学萍24万元,本案对被告乔玉亮的此抗辩不予支持。乔玉亮提出的收款条背面写有去沙特工人款已退还,但系自己所写,不是原告杜学萍所写且未认可有此收款条,故对乔玉亮此方面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即便按乔玉亮陈述有提供的收款收据,按照常理在退还24万元之后应同时收回在出国人员名单上书写的收款记录,或让杜学萍出具收款收据,未按常理进行交往,又不能充分证明退还24万元,理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双方虽协商1万元撤诉,但原因陈述不一,最终未能协商一致,不能据此推定已退还24万元,对被告乔玉亮的此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乔玉亮提供桑某某收3万元的证据,虽未注明收款的事项,但超出了应退13000元的数额,故本院对被告乔玉亮的陈述予以采信,对原告要求退还130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乔玉亮未在举证期间提出反诉,本院对乔玉亮在本案中提出反诉不予准许;就被告反诉所涉问题,可以协商解决也可以另行诉讼解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乔玉亮应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退还给原告杜学萍出国费用24万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95元,由被告乔玉亮承担4900元,由原告杜学萍承担19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秦金传

审判员  苗中贵

审判员  徐继红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赵 妍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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