沁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沁民西向初字第00085号 原告张小珍,女,1976年4月13日生。 委托代理人杨传宇,河南太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侯跃华,男,1990年2月17日生。 委托代理人吕军,沁阳市怀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卫,男,1958年2月5日生。 委托代理人胡娟,河南陈彦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小珍诉被告侯跃华、张卫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小珍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传宇、被告侯跃华的委托代理人吕军、被告张卫的委托代理人胡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小珍诉称,2010年2月3日,被告张卫家办喜事,其内弟李某某去贺喜,因车辆不足,李某某让王某某找了被告侯跃华的一辆牌照为豫Hxxxxx号的越野车。下午3时许,被告侯跃华驾驶该车辆在沁阳市紫陵镇赵寨村凤凰台转盘西南角由东向西倒车时,将由南向北步行的张小珍撞到,造成原告张小珍受伤的交通事故。张小珍受伤后,先后在沁阳市人民医院、河南洛阳正骨医院等地治疗,后将已发生的损失向沁阳市人民法院起诉,该院于2011年9月14日作出(2011)沁民初字第619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不服,提起上诉。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年2月17日作出(2011)焦民三终字第419号民事裁定书,将案件发还沁阳市人民法院重审。沁阳市人民法院经过审理,于2012年11月29日作出(2012)沁民初字第539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仍不服,又提起诉讼,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年5月10日作出(2013)焦民三终字第33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侯跃华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4758.91元,被告张卫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在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出院后,又分别于2011年4月8日至2011年5月5日、2011年8月15日至2011年9月9日在该院治疗,诊断为:骨伤科病、气滞瘀、骨髓炎,花去医疗费73315.45元,期间,由原告丈夫张某某、女儿张某甲护理,出院医嘱:根据复诊情况、软组织情况等而定取出内固定物。2013年6月12日,经焦作怀庆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再次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73315.45元、误工费55346.72元、护理费464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残疾赔偿金89592.2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152.0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共计262612.18元。 被告侯跃华辩称,1、车辆系李某某所借用,为张卫办婚事,张卫作为受益人,应该对本次事故承担责任;2、在本次事故处理中,张卫给原告做出承诺由其承担责任,并且和原告达成了民事调解,所以应该由张卫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3、原告要求的赔偿标准过高,伤残鉴定系单方鉴定,剥夺了被告选择鉴定机构的权利。 被告张卫辩称,1、张卫不应该成为本案的被告,张卫不是本案的侵权人,担保责任存在于经济活动中,不存在于侵权中,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侵权责任纠纷,因此张卫不应该成为本案的被告;2、张卫已对(2013)焦民三终字第33号民事判决提出再审,并已经受理审查,张卫是否承担连带责任成为本案的被告,待再审判决作出后再定。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陈述,本院归纳本案的庭审争议焦点为:1、二被告应否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责任,以及承担何种责任?2、原告的具体诉讼请求的范围和标准是否合理合法? 围绕庭审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的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2、原告与其丈夫夫妻关系证明一份,证明二人系夫妻关系;3、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证明原告的父母与原告的关系并且原告与其父母都是城镇户口;4、(2011)沁民初字第61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并向侯跃华、李某某、张卫主张赔偿责任,该判决书判令被告侯跃华承担赔偿责任;5、(2011)焦民三终字第419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上诉以后被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发回沁阳市人民法院重审;6、(2012)沁民初字第53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该判决书判令被告侯跃华承担赔偿责任;7、(2013)焦民三终字第3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沁阳市人民法院第二次判决后原告不服上诉,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侯跃华承担原告的赔偿责任,被告张卫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证据作为本次原告向二被告主张权利的事实基础;8、2011年5月5日河南洛阳正骨医院开具的诊断证明、陪护证明各一份,证明当时住院诊断为右侧胫骨骨折,术后感染,处置意见为禁止患肢负重,加强锻炼等。陪护证明证明陪护为二人;9、2011年4月8日至2011年5月5日,原告在河南洛阳正骨医院住院病历一份16页,证明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27天及用药治疗的具体情况;10、2011年5月5日河南洛阳正骨医院出院证一份,证明原告本次治疗于2011年5月5日出院,并书面向原告告知出院后的注意事项;11、2011年4月8日至2011年5月5日原告在河南洛阳正骨医院住院单据一张,证明原告本次住院花费45673.72元;12、2011年9月9日原告又在河南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时开具诊断证明和陪护证明各一份,证明诊断情况和陪护二人的情况;13、2011年8月15日至2011年9月9日原告在河南洛阳正骨医院住院病历19页,证明原告本次住院25天及其他住院治疗的相关情况;14、2011年9月9日河南洛阳正骨医院所出具的出院证一份,证明原告本次住院于2011年9月9日出院并书面告知原告出院后的注意事项;15、2011年8月15日至2011年9月9日住院收费单据一份,证明原告本次住院花费27641.73元;16、河南洛阳正骨医院于2013年7月22日向原告开具的处方一份,证明原告出院后又到该院进行拍片检查;17、河南洛阳正骨医院2013年7月22日诊断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出院后进行的检查和门诊治疗情况;18、焦作怀庆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6月12日作出的伤残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因所涉本案交通事故造成九级伤残。 被告侯跃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围绕庭审争议焦点,被告张卫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14)焦民申字第59号案件受理通知书,证明张卫已经对2013焦民三终字第33号判决申请再审。 经庭审质证,被告侯跃华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该证据因为没有村委会负责人和工作人员的签字,不具备证据的形式要件,证明身份关系应该有本人所在地的的户籍机构加以确认;对证据3,系复印件,不是原件,无法核对,该登记卡是老式的,身份证与现在的不符,原告应该提供新的常住登记卡;对证据4-7,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4,对原告证明内容有异议,该判决书虽然第一次判决有被告侯跃华承担,原告不服该判决后上诉,该判决书并没有生效,故该判决书不能证明由被告侯跃华承担责任;对证据5-7意见同上;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该诊断证明说明了原告受伤后因其在术后以及生活过程中不注意造成了其术后感染,该结果应该由原告来承担,该证明上证明了右侧胫骨骨折、术后感染,该感染系原告自身或者因医院的责任造成了感染,因原告感染所造成的一系列费用被告侯跃华均不应承担;对证据9-12,对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因其原告术后感染所产生的费用,应该由原告自己承担;对证据13,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根据原告所提供的病历首页,出院首页上诊断为气滞血瘀,骨髓炎,说明了原告所治疗的均是感染,与被告侯跃华所造成其骨折没有任何关系;对证据14、15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意见同证据12、13;对证据16,真实性无异议,该处方盖的是门诊收费专用章,与证据17诊断证明上的章不一致;对证据18,系原告单方行为所做的鉴定,并且原告也没有出具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以及鉴定所的职业执照、资质证书,无法证明该鉴定人是不是合法的鉴定人。除了对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被告张卫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4-18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2,因只有村委的签章,没有村委代表人签章、没有公安机关的签章,因此对证明的真实性、客观性有异议;对证据3,只有复印件,没有原件核对,如果原告能提供原件核对,再提供公安机关的证明证明张小珍的户口已经迁出、身份证号码和户口本一致,对真实性表示认可;对证据4-6无异议;对证据7,因此判决书被告张卫已经提出再审,是否存在连带责任待再审之后再确定;对证据8-17,这些证据只能证明由于原告术后感染所造成的损失,不应该由被告承担,应该由原告自己承担;对证据18,原告需出具司法鉴定所的资质证明,另外鉴定书是原告单方作出的,剥夺了被告的权利。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张卫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目前张卫仅仅向焦作中院递交了再审申请书,焦作中院进行再审的审查,原生效判决并未撤销,该证据不能证明原生效判决的已失效。 经庭审质证,被告侯跃华对被告张卫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没有异议。 根据原、被告诉辩陈述及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张小珍和被告张卫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张小珍提交的18份证据和被告张卫提交的1份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2月3日,被告张卫家办喜事,其内弟李某某去贺喜,因车辆不足,李某某让王某某找了被告侯跃华的一辆牌照为豫Hxxxxx号的越野车。下午3时许,被告侯跃华驾驶该车辆在沁阳市紫陵镇赵寨村凤凰台转盘西南角由东向西倒车时,将由南向北步行的张小珍撞到,造成原告张小珍受伤的交通事故。张小珍受伤后,先后在沁阳市人民医院、河南洛阳正骨医院等地治疗,后将已发生的损失(截止2011年1月20日)向沁阳市人民法院起诉。沁阳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14日作出(2011)沁民初字第619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不服,提起上诉,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17日作出(2011)焦民三终字第419民事裁定书,将案件发还沁阳市人民法院重审,沁阳市人民法院经过审理,于2012年11月29日作出(2012)沁民初字第539号民事判决书,认为:“被告侯跃华严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小珍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侯跃华承担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李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因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李某某借用事故车辆,且李某某不是事故的侵权行为人,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张卫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张卫是此次事故的肇事人,2010年5月20日原告与被告张卫达成的协议中也证明张卫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赔偿责任,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不服,再次提起上诉,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年5月10日作出(2013)焦民三终字第33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原审关于侯跃华应承担张小珍损失的判决理由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不再赘述。关于张卫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事发后,张卫承诺‘我照脸、我负责’,将事故车辆放行,且在张小珍住院期间张卫陆续支付18500元医疗费,此行为充分证明是对张小珍因该事故所受损害赔偿之债的一种保证意思表示,张小珍与张卫之后达成的‘民事调解书’,其内容并未免除张卫的保证责任,故其应对张小珍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张卫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责任人追偿。张小珍、侯跃华上诉要求张卫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李某某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从李某某在沁阳市公安交警大队的询问笔录中陈述的内容看,说明李某某借用了侯跃华的车辆(即事故车辆)去张卫家贺喜,但车辆实际由侯跃华驾驶、掌控,事故的发生也是由侯跃华倒车不慎所致,李某某对该事故并无过错,故其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侯跃华与李某某之间的借用车辆关系属另一法律关系,双方可另行处理。张小珍、侯跃华上诉要求李某某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2011年4月8日至2011年5月5日、2011年8月15日至2011年9月9日原告在河南洛阳正骨医院两次住院治疗,共支出医疗费73315.45元。2013年7月22日,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为张小珍出具的诊断证明书显示,诊断为:右胫骨骨折术后感染,意见为:1、门诊治疗,热敷理疗、熏洗;2定期复查,不适随诊;3、根据复诊情况、软组织情况等而定取出内固定物。2013年6月12日,经焦作怀庆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 另查明,原告住院期间均由张某某、张某甲护理。张某某每年工资12000元。原告张小珍父亲张某乙生于1939年11月4日,母亲牛某某生于1937年10月6日,张小珍现有兄妹4个。原告张小珍、张某甲、张某乙、牛某某均为非农业户口,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4821.98元。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定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2012)沁民初字第539号民事判决书、(2013)焦民三终字第33号民事判决书对该起事故发生经过、责任划分均有论述。因此,原告要求二被告就继续治疗及其它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侵害公民身体造成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赔偿义务人应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的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关于原告的损失:1、医疗费:73315.45元。2、误工费:从2011年1月21日计算至2013年6月11日,参照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收入22398.03元的标准计算,数额为22398.03元/年÷365天/年×870天=53383.2元。3、护理费:(1)张某某护理费:护理天数为住院护理的52天,按月工资1000元计算,数额为1000元/月÷30天/月×52天=1733.16元。(2)张某甲护理费:护理天数为住院护理的52天,原告要求参照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收入20442.62元的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数额为20442.62元/年÷365天/年×52天=2912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因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5、残疾赔偿金:要求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计算20年,九级伤残按20%计算,数额为22398.03元/年×20年×20%=89592.12元,本院予以支持。6、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父母亲现有4个子女,父亲75岁计算5年,母亲77岁计算5年,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4821.98元计算,数额为14821.98元/年÷4人×10年×20%=7411元。7、精神抚慰金:考虑到原告的伤残和被告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认定5000元。共计234906.93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案件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侯跃华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小珍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234906.93元。 二、被告张卫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张小珍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39元(诉讼期间,原告申请缓交诉讼费,经本院院长批准,缓交至执行阶段),原告张小珍负担239元,被告侯跃华、张卫各负担2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聂肖琼 审 判 员 杨媛媛 人民陪审员 尚文正 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赵文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