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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春艳与丁家家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沁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沁民西万初字第00147号 原告和春艳,女,汉族,1976年4月1日生,住沁阳市。 被告丁家家,男,汉族,1981年8月2日生,住沁阳市。 原告和春艳与被告丁家家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
沁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沁民西万初字第00147号
原告和春艳,女,汉族,1976年4月1日生,住沁阳市。
被告丁家家,男,汉族,1981年8月2日生,住沁阳市。
原告和春艳与被告丁家家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好威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春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家家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和春艳诉称,被告于2012年12月份在原告处购买轮胎2条,欠款33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并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1月28日,逾期还款利息为千分之五。后被告未按期归还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无故推拖,至今不还。无奈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丁家家立即偿还欠款3300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约定的月息千分之五计算从2013年1月28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丁家家未答辩。
根据原告的起诉理由及请求,本院确定本案需查明的案件事实为:被告丁家家是否欠原告3300元货款,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
围绕需查明的案件事实,原告和春艳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一份,拟证明原告身份;2.2012年12月23日被告丁家家出具的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
被告丁家家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根据原告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2年12月23日,被告丁家家从原告和春艳处购买轮胎2条,价款为3300元,因被告丁家家当时未支付原告货款,遂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到和春艳现金叁仟叁佰元(大写)3300元(小写),于2013年1月28日还清,逾期不还者,应按千分之五(月息)诉讼人民法院处理。借款人:丁家家手机号:158XXXXXXXX车号:予HAXXXX住址:景明日期:2012年12月23日”。未有证据证明被告丁家家于2013年1月28日之后支付原告该货款。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被告丁家家从原告和春艳处购买轮胎,因未支付货款,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以此方式明确双方之间存在的债务关系,因此,在原、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和春艳作为出卖人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丁家家作为买受人应支付原告货款,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丁家家在借条中承诺有还款日期,并对逾期支付货款明确约定有利息,但被告丁家家未按约定支付原告货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千分之五承担从2013年1月28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符合双方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丁家家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丁家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和春艳货款3300元及利息(按月息千分之五从2013年1月28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丁家家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好威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张春琳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