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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玉、张圭圭、张先德、冯运华申请执行甘从禄故意杀人刑事附带民事赔偿一案执行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4)信中法执字第3号 申请执行人:代玉,女,1978年6月29日生,住信阳市光山县,系被害人之妻。 申请执行人:张圭圭,女,2001年9月9日生,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代理人代玉,系被害人女儿。 申请执行人:张先德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4)信中法执字第3号

申请执行人:代玉,女,1978年6月29日生,住信阳市光山县,系被害人之妻。

申请执行人:张圭圭,女,2001年9月9日生,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代理人代玉,系被害人女儿。

申请执行人:张先德,男1947年5月1日生,住址同上,系被害人父亲。

申请执行人:冯运华,女,1950年10月27日生,住址同上,系被害人母亲。

被执行人:甘从禄,男,1975年8月14日生,住光山县,因犯故意杀人罪,被判死缓,现正在监狱服刑。

申请执行人代玉、张圭圭、张先德、冯运华申请执行被执行人甘从禄刑事附带民事赔偿一案,本院(2012)信刑初字第5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确定被执行人甘从禄赔偿申请执行人代玉、张圭圭、张先德、冯运华经济损失225972元。判决书生效后,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我院申请强制执行,我院依法立案执行此案。

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服刑后,原租赁住房已退租,其家人下落不明,暂无资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终结本院(2012)信中法民初字第5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

二、本案未执行标的,以债权凭证方式确定。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杨荣光

审判员  刘建文

审判员  王 明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闫茹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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