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夏民初字第1284号 原告刘秀荣,女,1949年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彭雪峰(特别授权),河南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大贤,男,1963年8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立(一般代理),河南公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秀荣与被告徐大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及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11日15时许,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马头镇河滩至马庄公路崔店村南侧,与同向行驶被告无证驾驶的无号牌四轮拖拉机发生事故,造成原告受伤。2014年4月21日,夏邑县公安交警大队出具夏公交认字(2014)第12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被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夏邑县红十字医院抢救治疗,被告未支付任何医疗费用,原告家人四处筹钱抢救原告,现因拖欠医疗费,医院已对原告停药治疗,原告及其家人经济困难,无力承担巨额医疗费。请求被告支付医疗费30000元(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待评定伤残后另行起诉),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被告没有撞着原告,其在原告前面靠右正常行驶,不可能挤着原告,原告起诉所依据的夏邑县公安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划分责任明显不当,不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被告对原告所受的伤没有任何责任,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原告以此证明:原告的基本信息。 夏公交认字(2014)第1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上面显示:刘秀荣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徐大贤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原告以此证明:原、被告在本次事故中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夏邑县红十字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出院证各一份。 原告以此证明:原告住院治疗12天。 夏邑县红十字医院医疗费票据5张。 原告以此证明:原告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28705元。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夏公交认字(2014)第1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 夏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徐大贤、刘秀荣、马红英、刘先厂询问笔录各一份。 事故现场照片14张。 被告用证据1-3证明:夏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其依据不能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没有证明力,夏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也未进行痕迹鉴定,在事故处理程序上存在重大失误,并导致事故认定书未能准确、真实地划分事故责任,且事故认定书适用法律错误,责任划分明显不当。 在庭审举证、质证时,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事故认定书划分同等责任的依据不足,责任划分不当;对证据3、4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用药应与本次受伤治疗有关。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进一步证明了事故发生的过程,夏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并无不当。 通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依据法律规定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做如下审核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公安机关签发的居民身份证,并记载有公民基本信息,内容客观、真实,形式、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和被告提交的证据1,系公安交警部门在事故发生后,对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内容客观、真实,形式、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系原告受伤后在夏邑县红十字医院住院治疗的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出院证和医疗费发票,内容客观、真实,形式、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2、3,系公安交警部门在事故发生后所作的询问笔录及事故现场照片,形式、来源合法,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依据不足,责任划分不当的证明观点,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自认,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4月11日15时40分,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马头镇河滩至马庄公路崔店村南侧,与同向行驶被告无证驾驶的无号牌四轮拖拉机发生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该事故经夏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原、被告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夏邑县红十字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28705元。 本院认为,被告无证驾驶无号牌四轮拖拉机与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发生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该事故经夏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后,认定原、被告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被告应承担50%的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应依法投保交强险,而本案中被告驾驶的车辆虽没有依法投保交强险,但其不作为并不能剥夺原告从交强险中获得赔偿的权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被告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各方的过错程度承担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28705元,故被告应首先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剩余18705元,由被告赔偿18705元×50%=9352.5元,上述两项合计为19352.5元,原告起诉要求赔偿30000元,对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虽提出抗辩称,夏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依据不足、责任划分不当,本院认为,被告既没有在收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之日起三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复核申请,也没有提出有效证据足以证明夏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依据不足、责任划分不当,故对其抗辩,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大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刘秀荣医疗费19352.5元; 二、驳回原告刘秀荣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负担200元,被告负担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孟 敏 审判员 牛艳辉 审判员 徐静雷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冯永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