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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正强与周道胜、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罗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罗民初字第1013号 原告王正强,男,1972年9月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广胜,罗山县司法局龙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周道胜,男,1968年1月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胜霞,河南竞远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罗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罗民初字第1013号

原告王正强,男,1972年9月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广胜,罗山县司法局龙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周道胜,男,1968年1月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胜霞,河南竞远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吴一军,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凯,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王正强与被告周道胜、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大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正强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广胜、被告周道胜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胜霞、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凯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正强诉称,2013年7月13日12时30分,被告周道胜驾驶豫SF1366低速自卸货车沿定远易店至北洼道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王洼路段与相对方向其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其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周道胜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其负次要责任。其受伤后即被送往信阳市中心医院救治,治疗终结后又委托信阳息州法医学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及休息、护理、营养期进行了法医学评定。事后查明,被告周道胜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现要求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57244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周道胜辩称,原告当天驾驶的是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且有饮酒行为,对事故的发生造成了极大的隐患,应承担此事故40%的责任;原告伤后营养期应根据病历来评定。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辩称,请法庭核实事故发生时被告周道胜的驾驶证、行驶证是否合法有效;对原告合理损失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及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3日12时30分许,周道胜驾驶豫SF1366低速自卸货车沿定远易店至北洼道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王洼路段与相对方向王正强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王正强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罗公交认字(2013)第2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道胜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正强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王正强受伤后,即被送往罗山县周党卫生院检查,后经罗山县中医院120急救送往罗山县中医院抢救,周道胜垫付了救护车费用300元。因伤情严重,王正强当日由罗山县中医院派救护车送往信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花费救护车费用400元。王正强在信阳市中心医院共住院20天,花医疗费16845.18元,其伤情最后诊断为:1.重型颅脑损伤、头、面部多处骨折;2.双侧创伤性肺湿、左侧4、5肋骨骨折、双侧胸腔积液;3.腹腔积液。出院证载明出院注意事项:1.出院后继续治疗;2.不适随诊。后王正强于2013年8月5日到信阳市中心医院复查,花医疗费8元,又于2014年10月31日到河南省军区直属医院复查,花费医疗费30元。2014年1月17日,王正强到信阳息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损伤进行了鉴定,该鉴定所于2014年6月5日出具了信息州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02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正强因车祸致重度颅脑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双侧额叶脑挫裂伤评为十级伤残;休息期:18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王正强为此支付鉴定费1300元。周道胜、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但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庭审中,王正强出示8张交通费发票,共主张交通费损失800元。在事故发生当天,周道胜通过王正强的堂兄王正书转交给王正强现金5000元,后又于2013年7月16日通过王正强的弟弟转交给王正强现金4000元。审理中,周道胜称事故发生后,其租车将王正强送往周党卫生院花费了车费50元,在罗山县中医院检查、输液、清理伤口等花费医疗费1360元,但均未能提供正式票据予以证实,且王正强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不予认可。

另查明,王正强家庭为农业家庭户口。豫SF1336号肇事车辆属周道胜所有,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于2012年8月20日0时起至2013年8月19日24时止。事故发生时,周道胜的驾驶证及所驾驶车辆行驶证有效。该事故发生后,王正强支取了周道胜向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纳的事故押金中的10000元。

上述事实,有身份证、病历、入院证、出院证、医疗费票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驾驶证、保险合同、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卷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被侵权人因侵权行为遭受严重精神损害,有权要求精神损害赔偿;被侵权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周道胜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且会车占道,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前款、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其违法行为是该起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王正强持“C1”证驾驶摩托车且会车未确保安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二十二前款条之规定,其违法行为是该起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此事故经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罗公交认字(2013)第2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道胜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王正强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现王正强因侵权遭受损害要求获得赔偿,理由正当,对于其要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和周道胜辩称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周道胜因侵权行为致王正强受损伤,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王正强对其损伤亦有过错,应当减轻周道胜的责任。依据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周道胜承担王正强因受损伤造成损失中70%的赔偿责任,王正强自己承担30%的责任。因周道胜驾驶的豫SF1366号事故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应依据合同的约定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王正强直接赔偿,超出部分,由周道胜依其责任比例承担。根据法律规定,结合王正强的诉讼请求,王正强因该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范围为:1.医疗费,以实际支付的医疗费用计算,为16883.18元(16845.18元+8元+30元)。周道胜称事故发生后,其租车将王正强送往周党卫生院花费了车费50元,在罗山县中医院检查、输液、清理伤口等花费医疗费1360元,但均未能提供正式票据予以证实,且王正强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不予认可,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2.住院伙食补助费,王正强共住院20天,按每天30元标准计算,应为600元(20天×30元/天)。3.营养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王正强伤后营养期为60天,按每天20元的标准,应为1200元(60天×20元/天)。周道胜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辩称营养期60天过长,应以实际住院天数和医嘱为准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4.护理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王正强伤后护理期为60天,参照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9041元的标准,该护理费为4773.86元(29041元/年÷365天×60天×1人)。5.误工费,王正强为农业家庭户口,其误工费损失应依据2013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4457元/年的标准计算,参照其180天的误工期,误工费为12060.99元(24457元/年÷365天×180天)。6.残疾赔偿金,王正强因受伤构成十级伤残,其获得赔偿期限应按20年计算,王正强为农业户口,应按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8475.34元的标准计算,为16950.68元(8475.34元/年×20年×10%)。7.交通费,王正强从罗山县中医院转院至信阳市中心医院的救护车费用400元以及周道胜垫付的从周党卫生院到罗山县中医院的救护车费用300元应计入交通费损失,其另行主张的交通费损失800元,本院结合其损伤程度、就医时间、地点等因素,综合当地交通的实际状况,酌定为500元,故王正强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交通费损失共1200元(400元+300元+500元)。8.精神抚慰金,王正强因伤残遭受严重精神损害,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根据其伤残等级,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确定为4000元。9.鉴定费,以王正强实际支付的票据计算,为1300元。综上,王正强因交通事故遭受的各项损失共计58968.71元(16883.18元+600元+1200元+4773.86元+12060.99元+16950.68元+1200元+4000元+1300元)。其中医疗费16883.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1200元,合计18683.18元,属于“交强险”中医疗费险的赔偿范围,根据责任限额的规定,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中承担的赔偿限额应为10000元;护理费4773.86元、误工费12060.99元、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交通费12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合计38985.53元,属于“交强险”中死亡伤残险赔偿范围,且未超出死亡伤残赔偿110000元的限额,应由保险人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应直接赔偿李科医疗费损失、伤残损失共计48985.53元。超出保险责任限额部分8683.18元,依据责任划分,由周道胜承担6078.23元(8683.18元×70%),其余损失2604.95元(8683.18元×30%),由王正强自己承担。鉴定费1300元,依约定,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范围,依责任比例,由周道胜赔偿王正强损失910元(1300元×70%),王正强自己承担390元(1300元×30%)。综上,周道胜共应承担责任6988.23元。周道胜为王正强垫付的救护车费用300元和给付王正强的现金9000元,以及王正强从交警队支取的事故押金10000元,共计19300元(300元+9000元+10000元),扣除其应承担的6988.23元,剩余的12311.77元(19300元-6988.23元)应予返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正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48985.53元(含周道胜已垫付应予返还的12311.77元),被告周道胜赔偿原告王正强损失6988.23元(已给付);

二、驳回原告王正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5.5元,由被告周道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任大贵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熊 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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