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商刑执字第723号 罪犯张彦军,男,1973年8月26日出生,汉族,河南省项城市人,初中文化程度,现在河南省商丘市监狱服刑。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30日作出(2011)项少刑初字第9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彦军犯非法制造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宣判后,于2011年12月17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商丘市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于同年7月21日在商丘市监狱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刑罚执行机关商丘市监狱和法律监督机关商丘市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了庭审。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商丘市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张彦军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十个月。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0年七八月份,被告人张彦军伙同他人租用冯某某房屋非法制造发票。同年9月28日公安人员在冯某某家中查处印制设备,成品发票17600份,半成品发票78400份;2011年春节后,张彦军伙同他人在项城市秣陵镇等地租房非法印制河南省地方税务局、国家税务局一百元定额发票、千元版发票等共计50余万份。 罪犯张彦军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能完成任务。受表扬3次、记功1次,2013年12月11日,被评为监狱罪犯改造积极分子1次。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对罪犯张彦军减刑,确已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提请减刑建议书、关于提请减刑经过程序的证明等证据在案作证。 本院认为,罪犯张彦军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彦军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自2011年7月14日起至2014年9月1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柳中庆 审判员 肖玉学 审判员 谢劳动 二〇一四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 祁显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