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商刑执字第712号 罪犯茶某某,男,1971年4月16日出生,彝族,云南省保山市人,文盲,现在河南省商丘监狱服刑。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10日作出(2013)永刑初字第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茶某某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宣判后,2013年2月1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商丘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7月10日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商丘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茶某某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六个月。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2年4月、5月间,被告人茶某某伙同茶桂珍、等人以介绍对象结婚为名,先后骗取被害人李某某、李某等人现金11.3万余元,案发后茶某某退赃9000元。 罪犯茶某某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记功1次。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对罪犯茶某某减刑,确已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在案作证,关于提请减刑经过程序的证明。 本院认为,罪犯茶某某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茶某某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自2012年5月25日起至2014年11月2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柳中庆 审判员 肖玉学 审判员 谢劳动 二〇一四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 祁显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