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商刑执字第729号 罪犯苑福彦,男,1964年2月19日出生,汉族,河南省虞城县人,小学文化程度,现在河南省商丘市监狱服刑。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20日作出(2010)虞刑初字第25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苑福彦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宣判后,于2011年1月1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商丘市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21日在商丘市监狱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刑罚执行机关商丘市监狱和法律监督机关商丘市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了庭审。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商丘市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苑福彦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七个月。 本院审理期间,河南省商丘市监狱以提请减刑的罪犯苑福彦出现违规情形于2014年7月30日被监狱警告处分一次,不符合减刑的条件为由,向本院提请撤回对苑福彦的提请减刑建议。 本院认为,河南省商丘市监狱提请撤回对苑福彦的提请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河南省商丘市监狱撤回对罪犯苑福彦的提请减刑建议。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柳中庆 审判员 肖玉学 审判员 谢劳动 二〇一四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 祁显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