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商刑执字第716号 罪犯王建房,男,1976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河南省郸城县人,初中文化程度,现在河南省商丘市监狱服刑。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24日作出(2012)郸刑初字第7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建房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王建房不服,提出上诉。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26日作出(2012)周刑终字第149号刑事判决,将被告人王建房决定执行的刑期四年六个月改判为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宣判后,于2012年10月22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商丘市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商丘市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王建房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六个月。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6年10月30日至2010年4月1日,被告人王建房分别在秋渠乡小张庄等地,因承包及其他琐事,伙同他人集体持械斗殴,分别将郭某某、时某某等五人打成轻伤;2008年10月17日、2009年12月16日,被告人王建房分别伙同他人到城关镇王寨村王振峰家建房工地、在孔桥为他人打架助威,无故殴打他人,致2人轻伤;期间,被告人王建房还因琐事分别伙同他人对被害人周某某、张某殴打,致其轻伤。 罪犯王建房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能完成任务。受表扬1次、记功1次。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对罪犯王建房减刑,确已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提请减刑建议书、关于提请减刑经过程序的证明等证据在案作证。 本院认为,罪犯王建房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建房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 (刑期自2011年7月29日起至2014年8月2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柳中庆 审判员 肖玉学 审判员 谢劳动 二〇一四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 祁显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