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商刑执字第695号 罪犯梁某某,男,1963年7月22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宁陵县人,初中文化程度,现在河南省商丘监狱服刑。 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10日作出(2013)宁刑初字第2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梁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宣判后,2013年5月2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商丘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7月10日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商丘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梁某某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三个月。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2年11月18日17时许,被告人梁某某酒后在宁陵县孔集乡一柏油路上,盗窃该村村民何某某停放在路边的电动车时被发现,为抗拒抓捕,被告人梁某某对何某某进行殴打,构成犯罪未遂。案发后,被告人有退赃情节,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罪犯梁某某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获记功1次。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对罪犯梁某某减刑,确已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在案作证,关于提请减刑经过程序的证明。 本院认为,罪犯梁某某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梁某某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 (刑期自2012年11月19日起至2014年8月1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柳中庆 审判员 肖玉学 审判员 谢劳动 二〇一四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 祁显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