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商刑执字第663号 罪犯于威风,男,1989年9月17日出生,汉族,河南省虞城县人,初中文化程度,现在河南省商丘监狱服刑。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2012年8月28日作出(2012)商睢区刑初字第216号刑事判决,认定该犯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该犯及同案犯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12月10日作出(2012)商刑终字第205号刑事判决,以故意伤害罪对其改判为有期徒刑三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2012年12月23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商丘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于2014年7月10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商丘监狱经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的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认为该犯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于威风2012年3月至19日晚,该犯与同伙酒后在睢阳区文化路舞厅跳舞时,因琐事与他人发生纠纷对被害人殴打,并用刀将被害人扎成重伤一处,轻伤一处。二审期间,该犯及同伙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 罪犯于威风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记功1次,表扬1次。 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对罪犯于威风减刑,确已经过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考核积分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于威风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于威风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自2012年3月20日起至2014年10月1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刑期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黄晓倩 审判员 翟作仁 审判员 肖玉学 二〇一四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 杨梅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