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刑初字第267号 公诉机关方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向阳,男,1984年10月25日出生。2001年12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04年8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2年3月1日因持有、使用伪造证件被方城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罚款1000元。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3月13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方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方城县看守所。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方检刑诉(2014)2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向阳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申宇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向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任向阳伙同韩向阳、陆团结(二人已判刑)、王全生(另案处理)四人驾驶摩托车,携带断线钳、起子、剪刀、绳及蛇皮袋等作案工具,到方城县拐河镇荆庄村王庄大桥东头至二郎庙村谢家路口之间和方城县拐河镇温庄村北至澧河南岸之间,趁夜间无人之际,用绳子甩到该两处通信电缆线上,将该电缆线拽到地上,用打火机烧电缆线和将电缆线按到水里面,使其失去报警功能后,剪断电缆线,再将电缆线截为约1米长,后装入随身携带的蛇皮袋子里盗走。所盗电缆线卖给陆团结联系的河南省长葛市一收购处。所得赃款四人分肥。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任向阳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请求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份的两天晚上,被告人任向阳伙同韩向阳、陆团结(二人已判刑)、王全生(另案处理)四人驾驶摩托车,携带断线钳、起子、剪刀、绳及蛇皮袋等作案工具,到方城县拐河镇荆庄村王庄大桥东头至二郎庙村谢家路口之间和方城县拐河镇温庄村北至澧河南岸之间,趁夜间无人之际,用绳子甩到该两处通信电缆线上,将该电缆线拽到地上,用打火机烧电缆线和将电缆线按到水里面,使其失去报警功能后,剪断电缆线,再将电缆线截为约1米长,后装入随身携带的蛇皮袋子里盗走。所盗电缆线卖给陆团结联系的河南省长葛市一收购处。所得赃款四人分肥。经核实,拐河镇荆庄村王庄大桥东头至二郎庙村谢家路口之间被盗电缆线为100对,长度为400米;拐河镇温庄村北至澧河南岸之间被盗电缆线为100对,长度为150米;该两处被盗电缆线经方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为1061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同案人韩向阳、陆团结供述、证人徐某某、陈某、赵某、乔某某证言、被告人户籍信息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方城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鉴定意见。 以上证据已经法庭当庭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向阳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1061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任向阳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任向阳的犯罪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任向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3日起至2015年3月1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出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陈广普 审判员 郭庆华 审判员 文大强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 司 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