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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仝成平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刑初字第240号 公诉机关方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仝成平,女,1977年4月11日出生。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犯罪,于2014年2月22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方检刑诉(2014)2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刑初字第240号
公诉机关方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仝成平,女,1977年4月11日出生。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犯罪,于2014年2月22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方检刑诉(2014)2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仝成平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申宇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仝成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7日,方城县公安局三贤山派出所对辖区内生产豆芽作坊进行检查中,对被告人仝成平生产的豆芽进行取样、送检。经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检测:从送检的豆芽中检出4-氯苯氧乙酸钠和6-苄基腺嘌呤。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仝成平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仝成平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仝成平两年来从事豆芽的生产、销售生意,并在生产、销售的豆芽中掺入有毒、有害成分。2013年11月7日,方城县公安局三贤山派出所对辖区内生产豆芽作坊进行检查中,对被告人仝成平生产的豆芽进行取样、送检。经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检测:从送检的豆芽中检出4-氯苯氧乙酸钠和6-苄基腺嘌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高某某、殷某某、石某某证言、被告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前科情况查询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提取物证登记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公告、卫生部办公厅关于《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有关问题的复函、鉴定意见、辨认笔录、
以上证据已经法庭当庭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违反国家食品监管规定,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认罪、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仝成平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出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文大强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司 令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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