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刑初字第423号 公诉机关方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林棵,男,1979年4月15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8月15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次日被方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9月11日被方城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方检刑诉(2014)3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林棵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东峰到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林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31日下午,被害人库新广乘车行驶至方城县小史店镇徐冯庄村杨沟附近时,其所乘车辆与前车发生追尾事故,库新广下车拉着前车司机于松棵理论,于松棵通知被告人于林棵赶往现场。于林棵赶往现场后与库新广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于林棵用拳头将库新广的左侧眼眶内侧壁打伤。经南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研究所作出鉴定意见:库新广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2014年9月4日被告人于林棵赔偿库新广50000元。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于林棵对上述事实不持异议,表示认罪。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周某某、樊某某、李某某、于某、闫某某证言、被告人常住人口信息及前科查询、调解协议及撤诉书、鉴定意见、辨认笔录。 以上证据已经法庭当庭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林棵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于林棵认罪、悔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征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情节、悔罪态度,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于林棵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出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文大强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司 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