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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乔奇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刑初字第313号 公诉机关方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乔奇,男,1981年7月24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5月28日到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投案,于2014年6月5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方城县人民检察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刑初字第313号
公诉机关方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乔奇,男,1981年7月24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5月28日到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投案,于2014年6月5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方检刑诉(2013)2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乔奇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申宇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乔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3日6时30分许,被告人乔奇驾驶豫R99A33号昌河牌小型汽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方城县城关镇吴府大道南侧十字交叉路口处,与由南向北王振国驾驶的豫R89F76号华夏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辆受损、王振国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乔奇驾车逃离现场。经南阳裕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王振国的损伤程度为重伤。经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乔奇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振国负次要责任。
公诉机关提供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乔奇构成交通肇事罪,且系自首,提请依法处罚。
被告人乔奇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3日6时30分许,被告人乔奇驾驶豫R99A33号昌河牌小型汽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方城县城关镇吴府大道南侧十字交叉路口处,与由南向北王振国驾驶的豫R89F76号华夏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辆受损、王振国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乔奇驾车逃离现场。经南阳裕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王振国的损伤程度为重伤。经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乔奇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振国负次要责任。案发后乔奇赔偿王振国93000元,并约定豫R99A33号昌河牌小型汽车的交强险由王振国向保险公司理赔。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王某某、路某某证言、被告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前科查询证明、到案经过、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诊断证明书、病历材料、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
以上证据已经法庭当庭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乔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且事故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乔奇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且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情节、悔罪态度,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根据被告人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乔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出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文大强
审判员  孟 洋
审判员  郭庆华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司 令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