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刑初字第250号 公诉机关方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小江,男,1989年5月12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5月25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方城县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方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4年9月9日被方城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方检刑诉(2014)2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小江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亚丽到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小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31日下午,被告人杜小江和张宝山在方城县城关镇北环路小公牛饭店吃饭期间发生纠纷,后二人一起回家走到方城县古庄店乡大潘庄杏花村酒店门前时二人开始厮打,杜小江用砖头将张宝山头部砸伤。经鉴定,张宝山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杜小江对上述事实不持异议,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1日下午,被告人杜小江和张宝山在方城县城关镇北环路小公牛饭店吃饭期间发生纠纷,后二人一起回家走到方城县古庄店乡大潘庄杏花村酒店门前时二人开始厮打,杜小江用砖头将张宝山头部砸伤。经鉴定,张宝山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 本案在诉讼过程中,经本庭主持调解,被告人杜小江赔偿被害人张宝山医疗等费用15000元,被害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李某某、刘某某、刘某某、王某、杨某某、王某证言、被告人前科查询、人口基本信息、调解协议及收条、鉴定意见。 以上证据已经法庭当庭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小江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杜小江认罪、悔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征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情节、悔罪态度,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杜小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出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陈广普 审判员 张杰远 审判员 文大强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司 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