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刑初字第137号 公诉机关方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长顺,男,1961年9月20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2月11日到方城县公安局自动投案,同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0日被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方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方城县看守所。 辩护人孙国良,河南元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方检刑诉(2014)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长顺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聚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长顺及其辩护人孙国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9日20时4分,被告人魏长顺驾驶豫R18071号货车行驶至S103线方城县213公里683米处临时停车,卢晓海驾驶豫RME076号二轮摩托车载乘李中献由南向北行驶至此,与魏长顺头北尾南停驶的豫R18071号货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李中献当场死亡,卢晓海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魏长海驾车逃逸。社旗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认定:死者卢晓海系有棱角的较大钝器致颅脑损伤而死亡,死者李中献系较大钝器碰撞致颅脑损伤而死亡。方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魏长顺负该起交通事故主要责任,卢晓海负次要责任,乘坐人李中献无责任。公诉机关提供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魏长顺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依法处罚。 被告人魏长顺辩称其不知道交通事故的发生,构不成交通肇事罪。 被告人辩护人认为,公诉人提供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货车与卢晓海摩托车发生了交通事故,被告人不构成交通肇事罪。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9日20时4分左右,被告人魏长顺驾驶豫R18071号货车行驶至S103线方城县213公里683米处临时停车。卢晓海驾驶豫RME076号二轮摩托车载乘李中献由南向北行驶至此,与魏长顺头北尾南停驶的豫R18071号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李中献当场死亡,卢晓海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魏长海驾车逃逸。社旗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认定:死者卢晓海系有棱角的较大钝器致颅脑损伤而死亡,死者李中献系较大钝器碰撞致颅脑损伤而死亡。方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魏长顺负该起交通事故主要责任,卢晓海负次要责任,乘坐人李中献无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孙某某、孙某某、夏某某、王某某、王某某、张某某、于某某证言、被告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检报告、视听资料及对比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投案说明、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 以上证据已经法庭当庭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长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且发生交通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辩称其不知道交通事故发生,被告人辩护人认为被害人摩托车与被告人货车没有相撞,不应认定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经查:视听资料及对比笔录证实被告人肇事车辆在2013年6月9日20时4分左右经过交通事故现场,证人王凯晟、张满宝等人证言与2014年2月11日被告人供述相一致均能证明被告人所驾驶车辆与被害人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故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辩护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自动投案,并未构成自首,但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魏长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11日起至2018年2月1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出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陈广普 审判员 郭庆华 审判员 文大强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司 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