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刑初字第405号 被告单位河南省亨泰拍卖有限公司,住所郑州市管城区紫荆山路60号19层1912号。法定代表人王鹏。 诉讼代表人王鹏,男,河南省亨泰拍卖有限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人潘德恒,男,1951年5月15日出生。因涉嫌行贿于2013年12月8日经方城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于2014年1月10日由方城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1月23日被方城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闫峰,河南金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方检刑诉(2014)3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河南省亨泰拍卖有限公司、被告人潘德恒犯单位行贿罪,于2014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聚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河南省亨泰拍卖有限公司、被告人潘德恒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从2009年10月份左右至2013年9月份期间的仲秋节或春节,被告人潘德恒为使自己直接负责经营的河南亨泰拍卖有限公司能够在宁陵县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拍卖中谋取到拍卖业务以及亨泰拍卖有限公司在宁陵县承揽拍卖业务后表示对李东升提供帮助的感谢,先后九次向国家工作人员李东升送现金440000元。在李东升的帮助下,从2009年至2011年期间,宁陵县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拍卖委托亨泰公司开展。 被告单位河南省亨泰拍卖有限公司、被告人潘德恒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表示认罪。 被告人潘德恒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潘德恒认罪态度较好,主观恶性较小,可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从2009年10月份左右至2013年9月份期间的仲秋节或春节,被告人潘德恒为使自己直接负责经营的河南亨泰拍卖有限公司能够在宁陵县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拍卖中谋取到拍卖业务以及亨泰拍卖有限公司在宁陵县承揽拍卖业务后表示对李东升提供帮助的感谢,先后九次向国家工作人员李东升送现金440000元。在李东升的帮助下,从2009年至2011年期间,宁陵县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拍卖委托亨泰公司开展。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中国共产党商丘市委员会通知、被告人潘德恒身份证、河南省亨泰拍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变化情况、河南亨泰拍卖有限公司关于2009年宁陵县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拍卖活动、河南亨泰拍卖有限公司关于2010年宁陵县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拍卖活动、河南亨泰拍卖有限公司关于2011年宁陵县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拍卖活动、证人李某某、王某、潘某某、刘某某、冯某某、情况说明、银行账单。 以上证据已经法庭当庭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河南亨泰拍有限公司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单位行贿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潘德恒作为直接责任人,应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单位河南亨泰拍有限公司、被告人潘德恒认罪、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潘德恒犯罪情节、悔罪态度,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河南亨泰拍卖有限公司犯单位行贿罪,判处罚金20万元。 二、被告人潘德恒犯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出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判长 陈广普 审判员 郭庆华 审判员 文大强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司 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