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被告人高东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刑初字第337号 公诉机关方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东歌(小名鸽子),女,1991年9月9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322199109090322,汉族,大专毕业,在方城县邮政局工作(临时工),住方城县人民路133号土地局家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刑初字第337号
公诉机关方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东歌(小名鸽子),女,1991年9月9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322199109090322,汉族,大专毕业,在方城县邮政局工作(临时工),住方城县人民路133号土地局家属院。2014年5月26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犯罪被方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5月28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方检刑诉(2014)3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东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景涛到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东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30日23时许,被告人高东歌与王国臣的女儿王子阳因喝酒打架后,高东歌到方城县城关镇方舟城16号楼院内找王子阳未果,便将王国臣停在院内的豫R2K699黑色道奇汽车左后玻璃及左车门砸坏。经鉴定:该车损坏部件价值7760元。
案发后,被告人高东歌已赔偿王国臣15000元,被害人表示谅解。
被告人高东歌对上述事实不持异议,表示认罪。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王国臣的陈述、证人王某、丁某某、白某某、王某某、丁某、崔某某、姚某某证言、被告人照片、被告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郭伟、李云成署名的到案经过、前科情况查询证明、机动车查询、行车证、方城县公安局风瑞派出所情况说明、辨认笔录、辨认照片、情况说明、调解协议、收条、撤诉书、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监控录像光盘1盘)。
以上证据已经法庭当庭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东歌故意毁坏他人财物,价值776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高东歌认罪、悔罪,且对被害人赔偿取得当事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根据被告人犯罪情节、悔罪态度,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东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出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文大强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  司 令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