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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闫丽丽、胡超飞、康战胜犯盗窃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刑初字第375号 公诉机关方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闫丽丽,女,1982年11月24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25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方城县公安局执行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刑初字第375号
公诉机关方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闫丽丽,女,1982年11月24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25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方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10月27日被方城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胡超飞,男,1994年1月16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2014年7月25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方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9月3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康战胜,男,1974年7月15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2014年7月25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方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8月22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方检刑诉(2014)3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丽丽、胡超飞、康战胜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申宇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丽丽、胡超飞、康战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5日12时许,被告人胡超飞、闫丽丽到方城县城关镇裕邦方舟城1号楼刘长有家副食门市部,将门市部内23条香烟(15条帝豪、3条红旗渠、1条芙蓉王、1条玉溪、1条黄鹤楼、2条南阳红)盗走,二人将盗得的香烟放在被告人康战胜驾驶的黑色大众迈腾轿车上后,三人逃离现场。经方城县烟草专卖局认定,被盗香烟价值2376元。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闫丽礼、胡超飞、康战胜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法惩处。
三被告人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5日12时许,被告人胡超飞、闫丽丽到方城县城关镇裕邦方舟城1号楼刘长有家副食门市部,将门市部内23条香烟(15条帝豪、3条红旗渠、1条芙蓉王、1条玉溪、1条黄鹤楼、2条南阳红)盗走,二人将盗得的香烟放在被告人康战胜驾驶的黑色大众迈腾轿车上后,三人逃离现场。经方城县烟草专卖局认定,被盗香烟价值2376元。案发后,被告人康战胜赔偿被害人刘长有2300元,被害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刘某某、王某某证言、二被告人照片及人口基本信息、前科查询、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刑事判决书、销售清单、核价证明、谅解书、监控录像。
以上证据已经法庭当庭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丽丽、胡超飞、康战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三被告人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人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三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闫丽丽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
二、被告人胡超飞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
三、被告人康战胜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被告人闫丽丽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出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张杰远
审判员  孟 洋
审判员  文大强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司 令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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