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刑初字第130号 公诉机关方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金刚,男,1990年5月10日出生。2013年11月25日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被方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方检刑诉(2014)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刚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罪,于2014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景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4日上午,方城县盐业管理局盐政执法人员在对方城县券桥乡十二里河村被告人金刚开办的“生炝烩面”饭店检查时,在饭店内查获正在使用的涉嫌违法盐。经南阳市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测试中心检验:查获的盐所检项目中氯化钠含量符合GB/T5462-2003精制工业盐标准要求,不含碘。据金刚交代:自2013年6月份以来,使用该盐做饭做菜销售给本村及周围村庄和过路的人食用。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金刚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金刚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表示认罪。 2013年9月4日上午,方城县盐业管理局盐政执法人员在对方城县券桥乡十二里河村被告人金刚开办的“生炝烩面”饭店检查时,在饭店内查获正在使用的涉嫌违法盐。经南阳市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测试中心检验:查获的盐所检项目中氯化钠含量符合GB/T5462-2003精制工业盐标准要求,不含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到案经过、被告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前科情况查询证明、盐业案件现场调查、抽样取证先行登记保存证据盐业违法物品清单、河南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证明、方城县盐业公司证明、方城县公安局、方城县盐业局关于金刚案涉嫌违法盐产品数量的说明、方城县公安局、方城县盐业局说明、鉴定意见。 以上证据已经法庭当庭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刚在其开办的饭店内使用无碘盐做饭菜,销售给顾客食用,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金刚认罪、悔罪,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但在缓刑考验期内,为了维护当地的餐饮安全,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有利于被告人改造,应禁止被告人金刚经营餐饮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金刚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二、禁止被告人金刚在四个月缓刑考验期限内经营餐饮业。 (禁止令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出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张杰远 审判员 孟 洋 审判员 文大强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司 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