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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郭春峰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刑初字第228号 公诉机关方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春峰,男,1979年3月28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4月13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方检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刑初字第228号
公诉机关方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春峰,男,1979年3月28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4月13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方检刑诉(2013)2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春峰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亚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春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13日5时许,被告人郭春峰驾驶豫R56874号陕汽德龙牌货车沿S103线自南向北行驶,行至212公里177米处方城县赵河镇平高台村北侧道路时,与相向行驶张玉有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张玉有当场死亡、摩托车乘坐人徐梅芝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方城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张玉有系颅脑损伤并胸腔脏器损伤死亡。经方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郭春峰应负该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张玉有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乘坐人徐梅芝无责任。
2014年4月13日5时06分,被告人郭春峰拨打110报警,后到方城县公安局投案。
2014年11月5日被告人与被害人徐梅芝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赔偿被害人徐梅芝现金40000元,被害人表示谅解
公诉机关提供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构成交通肇事罪,且系自首,提请依法处罚。
被告人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表示认罪。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报告、到案经过、110接处警登记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前科情况查询证明、赵河镇某某村村委会证明及赵河派出所注销证明、驾驶人、机动车查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过磅单、驾驶证及行车证复印件、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照片、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调解书、收条、撤诉书。
以上证据已经法庭当庭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春峰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且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情节、悔罪态度,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春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出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张杰远
审判员  郭庆华
审判员  文大强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司 令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