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被告人邱先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刑初字第111号 公诉机关方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邱先,男,1985年12月5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月5日被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抓获羁押于柯桥区看守所,于2014年1月18日被方城县公安局押回,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刑初字第111号
公诉机关方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邱先,男,1985年12月5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月5日被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抓获羁押于柯桥区看守所,于2014年1月18日被方城县公安局押回,同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3日被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方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10月28日被方城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孟祥文,河南赫奕律师事务所律师。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方检刑诉(2013)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先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申宇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30日21时20分许,被告人邱先酒后驾驶无牌号宗申牌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方城县二郎庙乡二郎庙街粮所门口处时,与行人苏天祥相撞,造成车辆受损,苏天祥、邱先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从送检的邱先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242.03mg/100ml。经方城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邱先负该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苏天祥无责任。经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苏天祥因本次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损伤构成重伤;左锁骨骨折、左侧肋骨骨折均构成轻伤。
公诉机关提供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邱先构成交通肇事罪,属逃逸,提请依法处罚。
被告人邱先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表示认罪。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邱先为还账外出打工,不构成肇事逃逸。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30日21时20分许,被告人邱先酒后驾驶无牌号宗申牌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方城县二郎庙乡二郎庙街粮所门口处时,与行人苏天祥相撞,造成车辆受损,苏天祥、邱先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从送检的邱先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242.03mg/100ml。经方城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邱先负该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苏天祥无责任。经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苏天祥因本次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损伤构成重伤;左锁骨骨折、左侧肋骨骨折均构成轻伤。后苏天祥医治无效死亡。2014年10月24日,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予以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王某某、苏某某、邱某某证言、被告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前科情况查询证明、事故现场图及照片、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诊断证明、抓获经过、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鉴定报告书、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调解协议、收条、死亡注销证明、撤诉申请书。
以上证据已经法庭当庭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先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对被害人予以赔偿,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因被告人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离现场,构成肇事后逃逸,故辩护人辩护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认罪、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邱先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出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张杰远
审判员  郭庆华
审判员  文大强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司 令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