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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连自霞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刑初字第118号 公诉机关方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连自霞,女,1974年4月30日出生。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3年9月3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贾玉江,方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方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刑初字第118号
公诉机关方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连自霞,女,1974年4月30日出生。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3年9月3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贾玉江,方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方检刑诉(2014)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连自霞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大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连自霞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连自霞自2012年8月份至2013年9月份从事加工、销售猪头和猪腿的生意,在加工肉的过程中指使其店中的韩胜利和薛德林二人使用“工业松香”处理猪头和猪腿上的毛。2013年9月3日方城县公安局治安大队与券桥派出所联合到被告人连自霞经营的“连霞饭店”检查时,发现其经营的饭店中有已使用的和未使用的“工业松香”。2013年11月21日经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检测报告检测:送检黑褐色可疑固体主要成分为工业松香。
被告人连自霞对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表示认罪。
被告人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认罪、悔罪,愿意缴纳罚金,可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连自霞自2012年8月份至2013年9月份从事卤肉生意。2013年9月3日方城县公安局治安大队与券桥派出所联合到被告人连自霞经营的“连霞饭店”检查时,发现其经营的饭店中有已使用的和未使用的“工业松香”。2013年11月21日经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检测报告检测:送检黑褐色可疑固体主要成分为工业松香。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韩某某、薛某某证言、被告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及前科证明、到案经过、连自霞非法加工窝点中熬制松香汁照片、扣押决定书、鉴定意见、情况说明。
以上证据已经法庭当庭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连自霞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连自霞认罪、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但在缓刑考验期内,为了维护当地的食品安全,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有利于被告人改造,应禁止被告人从事食品的生产和加工生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连自霞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00元。
二、禁止被告人连自霞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食品生产和加工生意。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出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张杰远
审判员  孟 洋
审判员  文大强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司 令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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