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刑初字第304号 公诉机关方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延浩,男,1979年5月6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5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同日被方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方城县看守所。 被告人孙宏伟,曾用名孙老五,男,1979年3月29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5月14日被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被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因犯盗窃罪2010年9月17日被福建省泉州市惠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3年10月4日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9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同日被方城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方城县看守所。 被告人王付民,曾用名王小九,男,1979年1月28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30日被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2013年12月31日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8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同日被方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方城县看守所。 被告人赵金东,男,1976年8月10日出生。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4月20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同日被方城县公安局逮捕,同年5月5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谢平,男,1979年4月15日出生。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5月13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方检刑诉(2014)2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延浩、孙宏伟、王付民犯盗窃罪、被告人赵金东、谢平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东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延浩、孙宏伟、王付民、赵金东、谢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袁延浩盗窃十次,其中单独盗窃三次,伙同他人盗窃七次,价值共计32210元;被告人孙宏伟伙同他人盗窃五次,价值共计17790元;被告人王付民伙同他人盗窃三次,价值7590元。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袁延浩、孙宏伟、王付民犯盗窃罪、被告人赵金东、谢平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提请依法惩处。 五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供认不讳,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1、2013年9月24日晚上19时许,被告人袁延浩伙同张继武(另案处理),窜至方城县博望镇郭街村,将于伟停在公路北边王东喜家门前的红色豪爵两轮125摩托车盗走.被受害人于伟发现,追至博望镇宋庄时,被告人袁延浩将所盗摩托车丢下,与张继武驾驶摩托车逃走.经鉴定,所盗摩托车价值3640元。 2、2014年1月23日,被告人袁延浩伙同王立洲(另案处理),驾驶摩托车窜至方城县柳河乡东坪村方天寺庄刘会章家,将刘会章购买的一辆蓝色150型三轮摩托车盗走。后被告人袁延浩将该三轮摩托车以1000元的价格销售给方城县博望镇将军庙人贾磊。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3930元。 3、2014年2月20日晚上19时许,被告人袁延浩窜至博望镇卫生院,将杨新立停放在此的豪爵牌两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辆摩托车价值4620元。 4、2014年2月23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袁延浩窜至社旗县公疗医院后院,将鲁九如停放在此的大阳牌两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辆摩托车价值3990元。 5、2014年3月16日凌晨,被告人袁延浩、王付民窜至社旗县妇幼保健院往西红绿灯口向南二百米路西的健民医院院内,将孙庆德停放在此的精通牌三轮摩托车盗走。 6、2014年3月16日上午,被告人袁延浩、王付民孙宏伟窜至方城县赵河镇卫生院,将赵河卫生院住院部楼下王海明的一辆红色珠峰牌老年三轮摩托车盗走。被告人袁延浩将该摩托车以人民币1100元的低价卖给广阳镇袁庄村谢庄的被告人谢平。经鉴定,该辆摩托车价值3600元。 7、2014年3月19日,被告人袁延浩、孙宏伟经过预谋,将王庆阳停放在卫校院内的蓝色豪爵牌两轮摩托车盗走,第二天由被告人王付民慌称出去办事,将该车抵押在南阳新区新店街杨永芳的烟酒店换取一条软中华后逃走,烟归王付民所有。 8、2014年3月20日上午,被告人袁延浩、王付民、孙宏伟窜至南阳市信臣路与农运路交叉口的深林半岛工地门口,将李增之停放在此的大阳牌两轮摩托车盗走,被告人袁延浩将此赃车存放在社旗县老汽车站院内看车处。经鉴定,该辆摩托车价值3000元。 9、2014年3月21晚上19时许,被告人袁延浩、孙宏伟经窜至方城县城关镇妇幼保健院院内,将陈芳青停放在此的海王星牌两轮踏板摩托车盗走。 10、2014年3月24日20时许,被告人袁延浩、孙宏伟窜至方城县城关镇裕州南路敦文服装店门口,将李秀非的一辆白色五羊本田踏板两轮摩托车盗走,后以一千九百元的低价卖给广阳镇袁庄村卢家庄的赵金东。经鉴定,该辆摩托车价值7200元。 11、2014年3月29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袁延浩窜至社旗县医院,将张山涛停放在社旗县医院住院部大楼门口的大阳牌两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辆摩托车价值4160元。 综上,被告人袁延浩盗窃十次,其中单独盗窃三次,伙同他人盗窃七次,价值共计32210元;被告人孙宏伟伙同他人盗窃五次,价值共计17790元;被告人王付民伙同他人盗窃三次,价值759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五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同案人王立周、贾磊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前科查询证明、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到案经过、摩托车扣押清单、照片及发还手续、情况说明、领条、生物物证检验报告、物价评估报告、证人刘某某、杨某某证言、视听资料监控视频一盘。 以上证据已经法庭当庭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延浩单独及伙同他人盗窃十次,价值共计32210元;被告人孙宏伟伙同他人盗窃五次,价值共计17790元;被告人王付民伙同他人盗窃三次,价值7590元。上述三被告人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赵金东、谢平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购买,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宏伟、王付民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五被告人认罪、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赵金东、谢平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根据五被告人犯罪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袁延浩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5日起至2016年10月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孙宏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9日起至2016年4月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王付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8日起至2015年4月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赵金东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7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谢平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出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文大强 审判员 郭庆华 审判员 孟 洋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司 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