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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青山犯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刑初字第402号 公诉机关方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青山,男,1974年6月18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19日被河北省保定市白沟白洋淀温泉城公安分局富强路派出所抓获,同年8月20日临时羁押于高碑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刑初字第402号
公诉机关方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青山,男,1974年6月18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19日被河北省保定市白沟白洋淀温泉城公安分局富强路派出所抓获,同年8月20日临时羁押于高碑店市看守所,同年8月28日被方城县公安局押回,次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方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方城县看守所。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方检刑诉(2014)3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青山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申宇新到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青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4日16时许,被告人王青山到方城县城关镇裕州北路其吕晓家找准备与其离婚的妻子吕应红,因未找到吕应红,与吕应红的哥哥吕晓发生争执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王青山用木棍将吕晓头部打伤。经方城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鉴定:吕晓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王青山家属赔偿被害人医疗等费用12000元,被害人表示对被告人谅解。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青山对上述事实不持异议,表示认罪。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吕某某、殷某某、刘某某、王某某、殷某证言、被告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前科查询证明、到案经过、羁押证明、诊断证明书及相关病例材料、伤情照片、调解书、谅解书及收条、鉴定意见。
以上证据已经法庭当庭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青山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青山认罪、悔罪,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征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情节、悔罪态度,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青山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出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文大强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司 令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