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刑初字第264号 公诉机关方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建强(曾用名王三),男,1976年6月28日出生。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3月14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4年3月28日由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4年3月29日由方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召县看守所。 辩护人华成先,河南华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田淀,河南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国华,男,1962年7月13日出生。因涉嫌犯滥用职权罪于2014年2月28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经南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方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于2014年3月26日被方城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吴大勇,河南赫奕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陈庆如,河南隆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贾庆国,男,1971年2月28日出生。因涉嫌玩忽职守于2014年2月28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被方城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方检刑诉(2014)2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建强犯诈骗罪、张国华犯滥用职权罪、贾庆国犯玩忽职守罪,于2014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东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建强、张国华、贾庆国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8月,在方城县南水北调办公室、券桥乡南水北调办公室和马岗村委的共同参与下,长江委水利勘测设计研究院工作人员对马岗弃渣场土地、附属物进行调查,张国华对调查成果签字确认占地155.24亩。 2010年8月,王建强通过张国华协调租赁马岗村三组、四组的土地约200亩,租期18年,租赁费为每亩每年900元,一年一清。同时王建强给被租赁户发放了第一年租赁费。 2011年元月,券桥乡政府、马岗村委与方城县南水北调办公室、南水北调中线工程南阳建管处签订临时占地协议,确定马岗弃渣场占地155.2亩,该弃渣场在租赁地中央。4月,南水北调工程开始堆土占地,8月,县南水北调办公室下拨该弃渣场第一年征地补偿款53.9万元。 2012年8月,因该弃渣场弃土高度超过8米,南阳市南水北调办公室要求对该临时占地永久一次性补偿,8月29日,方城县南水北调办公室下拨4469477.9元的土地补偿款,要求券桥乡南水北调办将该补偿款兑付到受偿人。贾庆国在接到拨款文件后通知张国华提供被占地补偿清单及被占地农户身份证复印件,王建强让张国俊等人提供身份证并伪造了《马岗弃渣厂第二年补偿清单》,张国华明知该补偿清单不属实的情况下仍在清单上加盖马岗村委会公章后连同农户身份证复印件上报贾庆国,贾庆国据此核算分户投资补偿清单经乡长审批后将相关资料送交方城县邮政储蓄银行分户打出存折,后贾庆国将存折领回,并将存折发给张国华和王建强,王建强把存折上的钱取走并伪造了农户领款签名。 王建强将该款领出后,于2012年7月19日将款取出,存在自己银行卡上,至2012年12月底,银行卡上余额为7000余元。 被告人张国华在南水北调工作中受委托协助政府南水北调办公室负责补偿款的发放工作。 2013年9月份,马岗村三组、四组村民得知土地补偿款被王建强领走,遂开始上访反映此事。 至2014年2月24日(含当日)方城县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前,尚有1263864.9元补偿款未追回。2014年2月24日后,王建强又退回118万元,至今仍有83864.9元土地补偿款未追回。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王建强构成诈骗罪、张国华构成滥用职权罪、贾庆国构成玩忽职守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建强辩称,没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钱财,其与村民有协议约定,也没有骗取身份证,不构成诈骗,应是民事纠纷。 被告人王建强辩护人认为,1、公诉机关起诉被告人诈骗4469477.9元属按永久用地处理的临时用地补偿费,虽是永久补偿,但没有改变临时用地性质,此种补偿应予土地法中的土地补偿款严格区分;2、本案中涉及的永久性补偿款是一个复杂的民事权益分配问题,应作为民事权益纠纷处理。 被告人张国华、贾庆国对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表示认罪。 被告人张国华辩护人认为,无法律和政府授权委托张国华发放有关土地补偿款项,其不符合滥用职权罪犯罪主体。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在方城县南水北调办公室、券桥乡南水北调办公室和马岗村委的共同参与下,长江委水利勘测设计研究院工作人员对马岗弃渣场土地、附属物进行调查,张国华对调查成果签字确认占地155.24亩。 2010年8月,王建强通过张国华协调租赁马岗村三组、四组的土地约200亩,租期18年,租赁费为每亩每年900元,一年一清。同时王建强给被租赁户发放了第一年租赁费。 2011年元月,券桥乡政府、马岗村委与方城县南水北调办公室、南水北调中线工程南阳建管处签订临时占地协议,确定马岗弃渣场占地155.2亩,该弃渣场在租赁地中央。4月,南水北调工程开始堆土占地,8月,县南水北调办公室下拨该弃渣场第一年补偿款53.9万元。 2012年8月,因该弃渣场弃土高度超过8米,南阳市南水北调办公室要求对该临时占地永久一次性补偿,8月29日,方城县南水北调办公室下拨4469477.9元的补偿款,要求券桥乡南水北调办将该补偿款兑付到受偿人。贾庆国在接到拨款文件后通知张国华提供被占地补偿清单及被占地农户身份证复印件,王建强让张国俊等人提供身份证并伪造了《马岗弃渣厂第二年补偿清单》,张国华明知该补偿清单不属实的情况下仍在清单上加盖马岗村委会公章后连同农户身份证复印件上报贾庆国,贾庆国据此核算分户投资补偿清单经乡长审批后将相关资料送交方城县邮政储蓄银行分户打出存折,后贾庆国将存折领回,并将存折发给张国华和王建强,王建强把存折上的钱取走并伪造了农户领款签名。 王建强将该款领出后,于2012年7月19日将款取出,存在自己银行卡上,至2012年12月底,银行卡上余额为7000余元。 被告人张国华在南水北调工作中受委托协助政府南水北调办公室负责补偿款的发放工作。 至2014年2月24日(含当日)方城县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前,尚有1263864.9元补偿款未追回。2014年2月24日后,王建强又退回118万元,至今仍有83864.9元土地补偿款未追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三被告人供述、证人张某某、刘某某、陈某某、唐某某、王某某、曹某某、刘某某、郭某某、张某某、张某某、范某某、张某某、卢某某、顾某、王某某、张某某、范某某、张某某等证言、张某某、贾某某身份信息及任职证明、王某某常住人口信息、反渎局关于损失后果认定的情况说明、2011年7月份拨补偿款539957.26元相关手续、关于南水北调中线工程券桥乡弃渣场的情况说明、方城县南水北调办公室关于拨付券桥乡弃渣场第二年土地补偿款的通知、4469477.90元拨款手续及明细登记薄、王某某等银行卡查询、邮政储蓄银行说明、领款手续、王建强退款手续、土地租赁协议、南水北调临时占地协议及附表、马岗弃渣厂第二年补偿清单、关于土地二次承包补偿款发放程序说明、相关文件、中共券桥乡委员会、券桥乡政府证明。 以上证据已经法庭当庭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建强诈骗公私财物4469477.9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张国华在受委托协助乡南水北调办进行补偿款发放过程中,违反规定为他人办理领款手续,致使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被告人贾庆国在南水北调补偿款发放过程中,未正确履行职责,未认真审查相关材料,致使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上级有关南水北调文件精神4469477.9元补偿款应兑付方城县券桥乡马岗村村民,被告人王建强以欺骗手段非法占有补偿款,应构成诈骗罪,故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辩称补偿款应归王建强所有应属民事纠纷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国华辩护人辩称张国华无分配补偿款的职权,应判无罪。经查:券桥乡政府委托南水北调工程占地所属村村委会协助工作,并召开会议予以传达。张国华作为南水北调工程占地村党支部书记兼村主任,有协助发放补偿款的职责,故其辩护人辩护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建强案发后主动退还赃款,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国华、贾庆国认罪、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国华、贾庆国犯罪情节、悔罪态度,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建强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0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4日起至2024年9月1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国华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 三、被告人贾庆国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缓刑两年。 (缓刑考验期均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责令被告人王建强将83864.9元补偿款退赔马岗村村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出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长 陈广普 审判员 郭庆华 审判员 文大强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司 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