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博民初字第209号 原告丁子涵,女,2009年3月4日生, 法定代理人高杰,女,1983年8月15日生,系原告母亲。 委托代理人乔森,方城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丁国文,男,1978年5月15日生, 原告丁子涵诉被告丁国文为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子涵的法定代理人高杰、委托代理人乔森、被告丁国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子涵诉称:原告系被告的亲生女儿。2009年10月9日,被告与原告之母因夫妻感情不和,签订了离婚协议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手续,当时原告仅7个月,由母亲抚养,离婚时被告仅给原告母亲一万元抚养费。多年来被告对原告不管不问,未尽父亲之责。随着物价的逐年增高,原告因上学及生活开支的需要,被告给付的抚养费早已用完,而原告母亲至今没有稳定的工作和收入,一直未再婚,现独自承担原告的抚养费非常困难。可被告现已经有稳定工作,固定收入,却因与原告母亲的关系恶化拒不支付抚养费。故原告依法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800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身份证; 离婚证; 户口簿; 离婚协议书; 2014年10月10日洛阳市西工区洛北乡史家屯村村民委员会证明。 被告丁国文辩称:我与原告母亲离婚的时候已经签订过协议,都是双方同意的。当时协议小孩抚养费10000元是一次性付完,这是在原告母亲同意情况下,我所有的东西都留给原告母亲,我净身出户的。当时我说过如果她不养孩子的话,我养孩子。当时原告母亲说以后互不纠葛了,后来离婚期间,我陆陆续续给原告拿过二、三千块钱,现在又起诉让我每月拿800元,我愿意给孩子拿抚养费,但是原告要求抚养费太多,我是农民,无固定工作,我现在没有能力拿。如果原告母亲无法抚养小孩,我愿意抚养小孩,不让原告母亲出抚养费。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的成立,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身份证; 户口簿; 结婚证; 离婚证; 证人丁某到庭作证的证言。 经审理查明:原告丁子涵系被告丁国文的女儿。原告的母亲高杰与被告丁国文于2009年10月9日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手续,离婚协议载明:婚生女儿丁子涵随高杰生活,丁国文一次性付给丁子涵抚养费10000元。原告丁子涵即随母亲高杰生活至今。原告以被告所给抚养费已经用完,原告母亲生活困难为由起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800元。 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和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原告丁子涵系被告丁国文之女,被告丁国文应尽抚养孩子至成年的义务。原告的母亲虽与被告在离婚时对抚养费达成协议,但随着物价的上涨,现原告要求被告增加支付抚养费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丁国文系农村户口,无固定工作及收入,应按照农村收入标准支付抚养费。故被告每年应按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的25%即2119元的标准支付丁子涵抚养费至十八周岁。原告提出被告有固定工作的意见,因未提供足够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七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丁国文于判决生效后每年11月20日前支付原告丁子涵当年的抚养费2119元至原告丁子涵满18周岁止。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丁国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天祥 审 判 员 张 红 人民陪审员 李新勇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邓富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