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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万天幸、赵广燕诉被告宋志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博民初字第126号 原告万天幸,男,1966年9月7日生, 原告赵广燕,女,1967年8月16日生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尹清政,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志辉,男,1987年8月6日生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博民初字第126号
原告万天幸,男,1966年9月7日生,
原告赵广燕,女,1967年8月16日生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尹清政,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志辉,男,1987年8月6日生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建涛,任经理职务。
地址:南阳市仲景北路。
委托代理人尚存辉,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万天幸、赵广燕诉被告宋志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天幸及原告万天幸、赵广燕的委托代理人尹清政、被告宋志辉、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尚存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天幸、赵广燕诉称:2014年4月2日,宋志辉驾驶豫R3285F号本田牌小型轿车经方城县至广阳路自东向西行驶至方城县广阳镇芦台村陈茨园桥时,撞断桥护栏后,万某被甩出车外,后被掉下桥的车辆压在车下,当场死亡。驾驶人宋志辉系豫R3285F号车辆所有权人,该车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2014年4月19日,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下达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车辆驾驶人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万某对本次事故无责任。万某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其已举办婚礼没有进行婚姻登记的女方已经怀孕,该胎儿系受害者的被抚养人。万天兴、赵广燕系受害者的父母,此次事故对原告身心造成极大伤害和经济损失。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无果。原告依法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宋志辉赔偿原告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等损失暂计45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二、交强险发票;
三、原告户口簿、独生子女证;
四、火化证明。
被告宋志辉辩称: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万某死亡属实,我驾驶的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应该赔偿原告损失。
被告宋志辉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主未向保险公司报险。本案受害人万某系事故车辆车上人员,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日3时30分,被告宋志辉驾驶豫R3285F号本田牌小型轿车经方城县至广阳路自东向西行驶至方城县广阳镇芦台村陈茨园桥时,撞断桥护栏后,坠入桥下水塘,造成车辆受损,宋志辉及乘车人黄飞、赵振芳受伤、乘车人万某被甩出车外后,掉入水中并被压在车下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2014年4月19日,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方公交认字(2014)第001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宋志辉应负该事故全部责任,万某、黄某、赵某无责任。2014年5月16日,二原告将受害人万某的尸体火化。被告宋志辉系其驾驶的豫R3285F号本田牌小型轿车的车辆所有权人,该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宋志辉向二原告支付了20000元。原告依法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宋志辉赔偿原告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等损失暂计45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二原告诉讼请求数额增加至550139.6元;并撤回对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宋志辉驾驶其所有的豫R3285F号本田牌小型轿车撞断桥护栏后,坠入桥下水塘,造成乘车人万某被甩出车外后,掉入水中并被压在车下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被告宋志辉应负该事故全部责任,万某无责任。已经公安机关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定。受害人万某在交通事故发生前是乘车人,也就是车上人员,但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其先甩出了车外,身份已发生了变化,之后掉入水中并被压在车下当场死亡,因此事故发生时万某已不是“本车车上人员”。因被告宋志辉驾驶的豫R3285F号本田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间,故对二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合理损失,应先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限额的部分,应当由被告宋志辉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时,万某23岁,系非农村户口,故其残疾赔偿金依法应按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的标准计算,即22398.03元/年×20年为447960.6元。丧葬费按2013年河南省职工平均工资37958元标准计算为37958元/年÷12个月×6个月即18979元。自事故发生之日万某死亡至尸体火化共44天,二原告请求为办理丧葬事宜按一人误工44天,误工费每天按50元,误工费为44天×50元/天即22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诉请为办理丧葬事宜支出交通费1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各项共计470140元,扣除被告宋志辉已向二原告支付的20000元,下余450140元,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122000元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即承担122000元的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328140元,被告宋志辉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万某系二原告的独生儿子,万某因交通事故死亡,对二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精神损害属实,但事故责任人被告宋志辉已被羁押,现正接受刑事审判,故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二原告申请撤回对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请求,确属自愿,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所辩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被告宋志辉驾驶其所有的豫R3285F号本田牌小型轿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万天幸、赵广燕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122000元。
被告宋志辉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万天幸、赵广燕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3281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50元,由被告宋志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天祥
审 判 员  张 红
人民陪审员  李新勇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邓富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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