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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吕某某诉被告付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博民初字第151号 原告吕某某,女,1991年7月28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荣旭,方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付某某,男,1988年10月12日生。 原告吕某某诉被告付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博民初字第151号
原告吕某某,女,1991年7月28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荣旭,方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付某某,男,1988年10月12日生。
原告吕某某诉被告付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荣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付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某某诉称:经人介绍原被告认识,于2009年10月12日按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并于2012年9月14日补办了结婚登记。婚后于2010年7月13日生育女儿付某某,于2012年11月20日生育一子付某某。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原被告性格不合,且因家庭琐事经常生气,原被告各自外出打工,互不联系。原告因想念儿女回家看望,被告父母将孩子藏起,时常不让原告看望。并散布一些谣言中伤、诽谤原告。被告不仅不体贴原告,还找茬生气。致使原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原告依法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两个子女由原告抚养,不让被告承担抚养费;3、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原告身份证;
原被告结婚证、户口簿;
证人吕某某、吕某某、吕某某分别到庭作证的证言。
被告付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无答辩意见,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告吕某某与被告付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9年10月12日举行结婚仪式,2012年9月14日原被告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于2010年7月13日生育一女孩取名付某某,2012年11月20日生育一男孩取名付某某。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生气,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两个子女由原告抚养,不让被告承担抚养费;3、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本院认为:原告吕某某与被告付某某婚后共同生活多年,且先后生育两个孩子,原被告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诉请离婚,但未能向法庭提供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吕某某与被告付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天祥
审 判 员  张 红
人民陪审员  李新勇
二〇一四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邓富国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