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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孙来朝诉被告孙自全为排除妨碍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博民初字第111号 原告孙自全,男,1963年10月14日生 委托代理人乔丽,女,方城县清河乡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孙来朝,男,1966年9月10日生 原告孙自全诉被告孙来朝为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博民初字第111号
原告孙自全,男,1963年10月14日生
委托代理人乔丽,女,方城县清河乡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孙来朝,男,1966年9月10日生
原告孙自全诉被告孙来朝为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自全及其委托代理人乔丽、被告孙来朝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自全诉称:原告与被告是四棵树村四棵树3组居民,居住相邻。原告于1992年3月30日取得了农村居民宅基地用地许可证、建筑许可证,建造了北屋,该屋长10.5米,宽6.5米,计68平方米的瓦房。由于年久瓦房几乎倒塌,为了安全居住,原告于2014年农历3月12日用14个工人动工翻修,将房子的上盘扒掉,按原边旧界建房,动工第三天,被告阻止原告建房,原告多次施工,被告多次阻止,经本村村民、村委会、广阳派出所、广阳村建办以及司法所多次调解未果。现原告建房工钱已全额出资可是工人却不能建房,备用的建房材料、租赁的钢管以及其他材料不能使用,造成原告一家人很大的经济损失和极大的精神损失。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原告依法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阻止原告建房的侵权行为,赔礼道歉并赔偿阻止原告建房的一切经济损失6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农村居民宅基地用地许可证,建筑许可证;
房屋所有权证;
原告身份证;
方城县广阳镇四棵树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两份;
证人李超峰、王怀明、冀保奇书面证言;
证人宋廷强、周德青分别到庭作证的证言;
照片两张;
2008年11月10日字据一份。
被告辩称:原告诉称的不属实,原告北屋三间盖房子往外出一墙,东屋三间也往外出一墙,房屋后墙自东向西一条线。原告办证时,未经四邻签字,被告就不知道他办证。原告说的公共出路有其他人的不属实,其他人没有在院子里面住,国家给他们方的有出路。原告东屋垒的北山墙向外出一墙还多,我要求后墙与老北山墙应齐。阻止他建房是因为原告占住我的地方了。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的成立,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材料为:分家单一份。
法庭依法出示了现场勘验笔录一份。
经审理查明:原告孙自全与被告孙来朝均系方城县广阳镇四棵树村四棵树三组村民,原被告相邻居住,原告居南,被告居北。1992年3月30日,方城县广店乡人民政府向原告颁发了农村居民宅基地用地许可证,四至为:东至孙自全,西至路,南至路,北至路,东西10.5米,南北6.5米,共68平方米。同日,方城县广阳乡村镇建设管理所向原告颁发了建筑许可证,四至为:东至孙自宽,西至路,南至路,北至路,长10.5米,宽6.5米,共68平方米。原告当时建起了北屋瓦房三间。2014年4月11日,原告将该北屋三间瓦房上盘扒掉改建平房时,被告孙来朝予以阻拦,由此双方形成纠纷。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阻止原告建房的侵权行为,赔礼道歉并赔偿阻止原告建房的一切经济损失6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经现场勘验:孙自全北屋西山墙至东山墙约为9.42米,北屋后墙向南至南边跟基约为6.35米,北屋现为在建旧砖墙。
本院认为:原告孙自全持有方城县广店乡人民政府于1992年3月30日向原告颁发的农村居民宅基地用地许可证、方城县广阳乡村镇建设管理处向原告颁发的建筑许可证,且原告已按建筑许可证建起了北屋三间瓦房,现原告孙自全要将其北屋三间瓦房进行翻建,未超出其原宅基地使用范围,被告对原告建房进行阻挡,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请被告立即停止阻止原告建房的侵权行为,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原告建房的一切经济损失6000元,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能够证明所受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来朝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立即停止阻止原告孙自全在其农村居民宅基地用地许可证范围内的建房行为。
驳回原告孙自全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孙自全负担50元,由被告孙来朝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天祥
审 判 员  张 红
人民陪审员  李新勇
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邓富国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