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博民初字第188号 原告孙某某,男,1974年4月27日生 被告冯某某,女,1977年8月23日生 原告孙某某诉被告冯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5月7日登记结婚,于2002年12月26日生育男孩孙某某,2008年11月1日生育男孩孙某某。由于婚前缺乏了解,仓促结婚,婚后因感情不和经常生气,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互不尽夫妻间的权利义务。故原告依法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儿子孙某某、孙某某原被告各抚养一个,互不支付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原告身份证; 原被告结婚证、户口簿。 被告冯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无答辩意见,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冯某某于2001年5月7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于2002年12月26日生育一男孩孙某某,于2008年11月1日生育一男孩孙某某。2014年4月被告外出打工,原告以与被告经常生气、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儿子孙某某、孙某某原被告各抚养一个,互不支付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本院认为: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冯某某婚后共同生活多年,且先后生育两个孩子,原被告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诉请离婚,但未能向法庭提供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冯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对其抗辩权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冯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天祥 审 判 员 张 红 人民陪审员 李新勇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邓富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