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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卜某与被告刘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民初字第318号 原告卜某,女,1984年09月27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方城县券桥乡岳庄村大郭滩128号。 被告刘某某,男,1985年09月08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方城县赵河镇宝岗村夏刘庄8组4号。 原告卜某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民初字第318号
原告卜某,女,1984年09月27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方城县券桥乡岳庄村大郭滩128号。
被告刘某某,男,1985年09月08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方城县赵河镇宝岗村夏刘庄8组4号。
原告卜某与被告刘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卜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卜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0年07月21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于2011年02月08日生育女儿刘某某。被告婚后经常殴打原告,原、被告的夫妻感情越来越疏远,被告的行为深深伤害着原告,使原告确实无法再和被告生活下去;夫妻感情已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请求依法判决:1、原、被告离婚。2、女儿刘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的成立,原告卜某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1、原告身份证一份;
2、原被告结婚证一份;
3、户口本一份;
被告刘某某未到庭,无答辩,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卜某与被告刘某某经人介绍认识,于2010年07月21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于2011年02月08日生育女儿刘某某。原告以感情不合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1、原、被告离婚。2、女儿刘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综上法律事实,本院认为:原告卜某与被告刘某某经人介绍相识、相爱,双方有较好的感情基础,且婚后生育有女儿刘某某,有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原告诉称夫妻感情破裂,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请求的成立。原告请求离婚之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之行为视为对其当庭抗辩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卜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卜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振刚
审 判 员  孙宝峰
人民陪审员  郭桂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许冬梅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