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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玉玺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方城支公司为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民初字第283号 原告:赵玉玺,男,1982年06月02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国文,河南华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方城支公司。 负责人:梁伟,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白菊,河南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民初字第283号
原告:赵玉玺,男,1982年06月02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国文,河南华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方城支公司。
负责人:梁伟,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白菊,河南问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玉玺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方城支公司为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孙宝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玉玺的委托代理人李国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方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白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玉玺诉称:2009年12月12日19时20分许原告赵玉玺驾驶登记车主方城第一运输公司豫R56053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S103道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南阳市宛城区红泥湾镇刘寺街S103线221KM+506M处时,将自西向东横过公路的王金发撞伤,造成王金发严重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豫R56053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即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方城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4月10日至2010年4月9日,该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方城县第一运输公司。事故发生后赵玉玺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2200元,垫付生活费1400元、护理费2950元、假肢费4500元,合计31050元。该垫付款在王金发诉赵玉玺、方城县第一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方城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2012)宛民初字第210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赵玉玺垫支款应由其另行与保险公司协商返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方城支公司不服判决,提出上诉,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南民一终字第556号民事判决予以维持。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共计3105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的成立,原告赵玉玺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
2、事故认定书;
3、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及商业险抄单;
4、判决书两份;
5、原告垫付的相关费用的单据;
6、医院证明。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方城支公司辩称:1、赵玉玺驾驶的重型货车发生事故属实,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属实,基于原告请求的是垫付款,根据保险合同的规定,我公司有对造成的损失有重新核定的权利,关于车方与第三人达成的任何赔偿协议对我公司不产生任何约束力。2、我公司对于原告请求的数额应按责任划分承担赔偿责任。并且交强险应分项。3、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方城支公司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2009年12月12日19时20分许,赵玉玺驾驶豫R56053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S103道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南阳市宛城区红泥湾镇刘寺街S103线221KM+506M处时,与自西向东横过公路的行人王金发相撞,造成王金发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南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四大队做出了第41091212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玉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金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赵玉玺为王金发垫付医疗费22200元,垫付生活费1400元、护理费2950元、假肢费4500元,合计31050元。该垫付款在王金发诉赵玉玺、方城县第一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方城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2012)宛民初字第210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方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120000元)范围内,赔偿王金发88950元(扣除赵玉玺已垫付的医疗费22200元、生活费1400元、护理费2950元、假肢费4500元)。赵玉玺垫支款应由其另行与保险公司协商返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方城支公司不服判决,提出上诉,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南民一终字第556号民事判决予以维持。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共计3105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另查明,豫R56053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即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方城支公司处以蒋清坡为被保险人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4月10日至2010年4月9日,该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方城县第一运输公司。
综上法律事实,本院认为:赵玉玺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王金发受伤,事故发生后赵玉玺为王金发垫付医疗费22200元,垫付生活费1400元、护理费2950元、假肢费4500元,合计31050元。该事实已经法院生效判决予以认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方城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方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豫R56053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被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20000元限额内向原告赵玉玺支付垫付款310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6元,减半收取,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方城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宝峰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许冬梅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