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民二金初字第161号 原告:梅云,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粱建,河南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所在地址:南阳市建设中路20号鸭河口灌区管理局办公楼五、六层。 负责人:史晓凯,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振良,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梅云与被告国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国华人险南阳支公司)为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梅云的委托代理人粱建及被告国华人寿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振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梅云诉称:原告梅云于2012年1月24日在国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方城营业部投保国华财富增值终身寿险(万能型)B款条款保险,保险金额为10万,年支付保费5100元,被保险人为其母亲毛委琴,受益人为原告梅云,国华人险南阳支公司于合同签订之日前发出体验通知书,投保人于同年2月7日在约定期限内带母亲毛秀琴到方城县中医院进行体检,同日方城县中医院出具体检报告书,结果为符合投保条件。后原、被告签订保险合同,保单号为:4113221210000598,缴费方式为年缴,现己连续缴费满两年。被保险人于2014年1月30日不幸身亡,原告向被告提出理赔申请,被告于2014年7月17日发出拒绝理赔决定通知书,无任何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国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阳中心支公司支付保险金10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的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梅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2)、国华财富增值终身寿险(万能型)B款条款阅读指引第五、六页。 (3)、方城县中医院体检报告单5页及国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体格检查报告书一份。 (4)、理赔申请书、理赔申请须知各一份。 (5)、4113221210000598号人身保险单2页。 (6)、方城县拐河镇南王庄村民委员会证明二份。 (7)、毛秀琴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8)、方城县公安局拐河派出所证明一份。 (9)方城县拐河镇卫生院诊断明、住院证、住院病历、出院证各一份。 (10)、方城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12页。 (11)、国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理赔决定通知书、批单各一份。 被告国华人险南阳支公司辩称:1、本案原告在我公司2012年2月23日投保交费,2014年毛秀琴病故,2013年毛秀琴入住方城县人民医院,经诊断有多年糖尿病、高血压病史,未就医治疗,投保前梅云不履行告知义务。2、保险公司尽到明确提示说明保险义务,梅云在投保单身体条件栏确认毛秀琴没有患任何疾病,并签字确认。原告诉求依法应予驳回。 被告国华人险南阳支公司为支持其事实和抗辫理由的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2012年2月22日国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人身保险投保单一份。 、人身保险投保提示一份。 、保险合同回执单一份。 、国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客服人员回访电话.记录一份。 、理赔谈话记录一份。 、国华财富增值终身寿险(万能型)B款条款阅读指引及条款一份。 、理赔决定通知书及快递单一份。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7日,原告梅云按被告国华人险南阳支公司要求,带领其母亲毛秀琴由被告公司人员冯海瑞陪同到方城县中医院进行投保前体检,检验报告结果毛秀琴各项正常,后经被告国华人险南阳支公司审核,毛秀琴符合投保条件,2012年2月21日,原告梅云在被告国华人险南阳支公司方城营销服务部签定人身保险保单一份,保险合同号:4113221210000598,约定:投保人为梅云,被保险人为毛秀琴,身故受益人为梅云,受益比例100%。交费方式:年交。1、险种代码1144,险种名称国华财富增值终身寿险(万能型)B款,保险金额份数100000元,保险期间终身,交费年期10年,期交保险费5000元,2、险种代码1113,险种名称国华附加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金额份数10000元,保险期间1年,交费年期1年,期交保险费23元。3、险种代码1111,险种名称国华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保险金额份数5000元,保险期间1年,交费年期1年,期交保险费74元。保费合计5097元。投保人梅云连续交纳二年足额保费,2014年1月29日被投保人毛秀琴因患肝腹水、冠心病在方城县拐河镇卫生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月30日4时经抢救无效死亡。后原告梅云向被告国华人险南阳支公司提出理赔申请,2014年7月17日,国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被保险人在投保前己罹患糖尿病、高血压病,且因投保人重大过失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未明确告知本公司,严重影响本公司承保决定为由,作出拒赔、解约、退还保费的理赔决定书。原告梅云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国华人险南阳支公司支付保金10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另查明:2013年9月14日,毛秀琴因患冠心病、高血压、糖尿病入住方城县人民医院治疗。 综上事实,本院认为:2012年2月21日,原告梅云作为投保人为其母亲毛秀琴在被告国华人险南阳支公司签订的人身保险投保单,投保险种为国华财富增值终身寿险(万能型)B款,受益人为梅云,其主体资格合法,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梅云按约定向被告足额交保险费二年,被保险人毛秀琴于2014年1月30日因病抢救无效死亡,被告国华人险南阳支公司应承担按约定向原告支付保险金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国华人险南阳支公司支付保险金100000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国华人险南阳支公请求驳回原告诉求的辩解理由。经查,2012年2月7日,原告梅云带领其母亲毛秀琴(被保险人)由被告国华人险南阳支公司人员陪同到方城县中医院进行投保前体检,检验报告结果毛秀琴各项正常,后经被告国华人险南阳支公司审核,被保险人毛秀琴符合投保条件,2012年2月21日双方签订人身保险单,原告梅云已按约定向被告足额交清二年保费,被保险人毛秀琴在2013年9月14日因病在方城县人民医院治疗,不符合国华财富增值终身寿险(万能型)B款的2.4保险责任和2.5责任免除的情形,被告国华人险南阳支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梅云支付保险金。因此,被告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国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梅云支付保险金1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国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陈庆阳 审 判 员 杨保存 人民陪审员 刚晓阳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包 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