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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金长、李付华、李伟彬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民二金初字第212号 原告: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王猛,任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磊,男,1968年2月18日生。 被告:刘金长,男,1960年4月25日生。 被告:李付华,女,1963年3月23日生。 被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民二金初字第212号
原告: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王猛,任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磊,男,1968年2月18日生。
被告:刘金长,男,1960年4月25日生。
被告:李付华,女,1963年3月23日生。
被告:李伟彬,男,1973年11月11日生。
原告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与被告刘金长、李付华、李伟彬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保存独任审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磊、被告刘金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付华、李伟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信用联社诉称:2011年10月24日,被告刘金长由李付华、李伟彬保证担保在原告处借款20000元,利率为月息9‰,借款期限为12个月,贷款到期后,经原告追要,被告拒不归还本金及利息。原告依据法律规定,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清偿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至款清之日止。
原告信用联社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的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⑴、2011年10月24日借款借据第一联和第二联一份;
⑵、2011年10月24日个人借款合同一份;
⑶、2011年10月24日保证合同;
⑷、身份证核查责任书。
被告刘金长辩称贷款属实,但信贷员违法放贷,吃拿卡要,令人气愤。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李付华、李伟彬未到庭,无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所举证据能够证明本案相关法律事实,形式及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符合证据的法律特征,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基于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10月24日,被告刘金长由李付华、李伟彬保证担保在原告处借款20000元,利率为月息9‰,借款期限为12个月,双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0000元,借款用途为建房,借款期限为12个月,利率为月息9‰。在合同上贷款人栏内原告加盖有公章,借款人栏内借款人刘金长签名并按指印,担保人栏内担保人李付华、李伟彬签名并按指印。原告依据法律规定,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清偿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6306元(利息算至2014年9月10日),以后的利率按合同约定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保证合同双方主体资格合法,意思表示真实,且已实际履行,为有效合同。刘金长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原告请求被告刘金长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6306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付华、李伟彬因在贷款合同担保人栏签名按指印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保证合同成立,应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待其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向主债务人追偿的权利。原告请求被告李付华、李伟彬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付华、李伟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在法庭上享有的诉讼权利的放弃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金长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返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至2014年9月10日的利息6306元,2014年9月10日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二、被告李付华、李伟彬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8元,减半收取229元,由被告刘金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保存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刘小静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