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民二金初字第119号 原告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王猛,任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褚玉峰,男,1967年6月4日生。 委托代理人申爱伦,男,1986年1月9日生。 被告张小玲,女,1968年4月17日生。 被告张德灿,男,1955年8月4日生。 被告张东甫,男,1956年5月5日生。 被告张苏云,女,1963年4月16日生。 被告张少福,男,1967年10月17日生。 被告王金成,男,1962年3月2日生。 被告包荣军,男,1964年11月14日生。 原告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与被告张小玲、张德灿、张东甫、张苏云、张少福、王金成、包荣军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信用联社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前,原告信用联社申请撤回对被告包荣军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信用联社委托代理人褚玉峰、申爱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小玲、张德灿、张东甫、张苏云、张少福、王金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信用联社诉称:2012年3月21日,被告张小玲由被告张德灿、张东甫、张苏云、张少福、王金成提供保证担保,在原告处借款30万元,利率为月息10.8‰,借款期限为12个月,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不归还本金及利息。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连带清偿在原告处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38880元(算至2013年3月21日),期内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执行,逾期利率按合同约定计收利息。至开庭前被告已归还本金254197元,利息39420元(算至2013年3月21日,2013年3月21日至2014年8月12日本金30万元产生的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对农村信用社规定的利率标准计收)。下欠本金45803元及2014年8月12日以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对农村信用社规定的利率标准计收至被告清偿款之日止,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信用联社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的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2012年3月21日借款借据; 2、2012年2月24日个人借款合同; 3、2012年2月24日保证合同; 4、广阳贷款面谈面签备案; 5、借款自主支付申请书; 6、工资证明; 7、身份证核查责任书。 被告张小玲、张德灿、张东甫、张苏云、张少福、王金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无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所举证据能证明本案相关法律事实,形式及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符合证据的法律特征,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基于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3月21日,被告张小玲由被告张德灿、张东甫、张苏云、张少福、王金成提供保证担保,在原告处借款3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利率月息10.8‰,在合同上贷款方栏内原告加盖有公章,借款方栏内借款人张小玲签名并按指印,担保人张德灿、张东甫、张苏云、张少福、王金成在担保方栏内签字并按指印。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不归还本金及利息。原告依据有关法律的规定,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清偿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至开庭前被告于2014年8月12日已归还本金254197元,利息39420元(算至2013年3月21日,2013年3月21日至2014年8月12日本金30万元产生的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对农村信用社规定的利率标准计收)。下欠本金45803元及2014年8月12日以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对农村信用社规定的利率标准计收至被告清偿款之日止,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借据、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双方主体资格合法,意思表示真实,且在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履行了向被告张小玲放贷的义务,为有效合同。被告张小玲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原告信用联社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于2012年3月21日借原告款30万元,于2014年8月12日归还本金254197元,利息39420元(算至2013年3月21日),2013年3月21日至2014年8月12日本金30万元的逾期利息仍由被告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对农村信用社规定的利率标准计收。下欠本金45803元及2014年8月12日以后的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对农村信用社规定的利率标准计收至被告清偿款之日止。故原告信用联社要求被告张小玲归还2013年3月21日至2014年8月12日的逾期利息和下余借款本金45803元及2014年8月12日以后的利息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张德灿、张东甫、张苏云、张少福、王金成按照担保合同的约定,对以上款项应负连带清偿责任,待其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向主债务人追偿的权利。原告信用联社要求被告张小玲、张德灿、张东甫、张苏云、张少福、王金成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张小玲、张德灿、张东甫、张苏云、张少福、王金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在法庭上享有的诉讼权利的放弃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小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归还下余借款本金45803元及2014年8月12日以后的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对农村信用社规定的利率标准计收至被告款清之日止。 二、被告张小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支付2013年3月21日至2014年8月12日期间本金30万元的逾期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对农村信用社规定的利率标准计收)。 三、被告张德灿、张东甫、张苏云、张少福、王金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83元,由被告张小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徐玉宪 审判员 孔 超 审判员 刘小静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任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