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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静、杨尚华、陈廷龙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民二金初字第136号 原告: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王猛,任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褚玉峰,男,1967年6月4日生。 委托代理人:申爱伦,男,1986年1月9日生。 被告:李静,女,1988年8月18日生。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民二金初字第136号
原告: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王猛,任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褚玉峰,男,1967年6月4日生。
委托代理人:申爱伦,男,1986年1月9日生。
被告:李静,女,1988年8月18日生。
被告:杨尚华,男,1960年7月17日生。
被告:陈廷龙,男,1957年7月10日生。
原告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与被告李静、杨尚华、陈廷龙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褚玉峰、申爱伦,被告李静、杨尚华、陈廷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信用联社诉称:2012年7月7日,被告李静由被告杨尚华、陈廷龙保证担保在原告处借款300,000元,利率为月息10.5‰,借款期限为12个月,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贷款到期后,经原告追要,被告拒不归还本金及利息。原告依据法律规定,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清偿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至款清之日止。
原告信用联社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的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⑴、2012年7月7日个人借款合同一份;
⑵、2012年7月7日借款借据第一联一份;
⑶、身份证核查责任书;
⑷、保证合同及担保承诺书;
⑸、“面谈面签”影像备案;
⑹、2012年7月7日存款凭条一份;
⑺、2012年7月7日流水账一份;
⑻、客户提款申请书。
被告李静辩称:我所签契约属实,签约后我未见到钱,我认为我签的合同,贷款就没有批下来,原告也没有催要过。原告也未起诉另外两个担保人宗宣娥、李铁增。签合同违规,属无效合同。
被告杨尚华、陈廷龙辩称:1、我们是给李铁增担保贷款的,信用社欺诈担保、转移主贷。2、原告不按原则流程操作,不透明、玩忽职守、暗箱操作,瑕疵疑点诸多。我们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李静、杨尚华、陈廷龙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基于以上有效证据认定,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7月7日,被告李静由杨尚华、陈廷龙、宗宣娥、李铁增担保在原告处借款300000元,双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0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粮,借款期限为12个月,利率为月息10.5‰。在合同上贷款人栏内原告加盖有公章,借款人栏内借款人李静签名并按指印,担保人栏内担保人杨尚华、陈廷龙、宗宣娥、李铁增签名并按指印,2013年1月21日之前的利息已付清15,33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追要,被告拒不归还本金及下欠利息。原告依据法律规定,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清偿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及至起诉之日的利息22,995元,之后利息的标准按中国人民银行对农村信用社规定的利息标准计算到款还清之日。
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贷款合同、借款借据、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双方主体资格合法,意思表示真实,且已实际履行,为有效合同。李静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及至起诉之日的利息22,995元。故原告请求被告李静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尚华、陈廷龙因在贷款合同担保人栏签名按指印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保证合同成立,应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待其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向主债务人追偿的权利。原告请求被告杨尚华、陈廷龙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静辩称我所签契约属实,签约后我未见到钱,我认为我签的合同,贷款就没有批下来,原告也没有催要过。原告也未起诉另外两个担保人宗宣娥、李铁增。签合同违规,属无效合同。因被告李静与原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第五条第二款第(一)项、客户提款申请书、存款凭条显示:借款人将本合同项下的贷款划入借款人指定的银行卡内,账号为:000000227310188656889-101。2012年7月7日,原告将借款本金300,000元存入该账号内,即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借款本金的义务。原告不起诉李铁增、宗宣娥,是原告的权利,故被告李静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杨尚华、陈廷龙辩称:1、我们是给李铁增担保贷款的,信用社欺诈担保、转移主贷。2、原告不按原则流程操作,不透明、玩忽职守、暗箱操作,瑕疵疑点诸多。我们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因被告杨尚华、陈廷龙不但在贷款合同及保证担保承诺书上保证人栏内签名,并在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书上签名,承诺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杨尚华、陈廷龙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返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至起诉之日的利息22,995元,之后利息的标准按中国人民银行对农村信用社规定的利息标准计算到本金还清之日。
二、被告杨尚华、陈廷龙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待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李静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45元,由被告李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孔 超
审 判 员  刘小静
人民陪审员  吴明柯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任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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