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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鹏举犯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刑初字第341号 公诉机关方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鹏举,男,1988年7月15日出生。2014年7月31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方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2日被方城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方城县看守所。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刑初字第341号
公诉机关方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鹏举,男,1988年7月15日出生。2014年7月31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方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2日被方城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方城县看守所。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方检刑诉(2014)3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鹏举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景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鹏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6日22时许,被告人刘鹏举酒后驾驶无号牌宗申两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方城县拐河镇白湾村路牌东50米处时,与由西向东李海林驾驶的津KVR698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刘鹏举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测:刘鹏举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95.23mg/100ml。经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鹏举应负该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海林负次要责任。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相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刘鹏举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刘鹏举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6日22时许,被告人刘鹏举酒后驾驶无号牌宗申两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方城县拐河镇白湾村路牌东50米处时,与由西向东李海林驾驶的津KVR698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刘鹏举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测:刘鹏举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95.23mg/100ml。经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鹏举应负该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海林负次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刘鹏举的亲属刘军旗代被告人刘鹏举与对方李海林达成调解协议,李海林支付被告人刘鹏举4000元医疗费,双方约定如保险理赔款额超过2万元,刘鹏举再将该4000元返还给李海林。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刘鹏举的供述与辩解,检查笔录,李某某的证言,到案经过,前科情况查询证明,接处警登记表,扣押物品发还凭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照片,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鉴定报告,南阳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调解协议,人口基本信息表等证据。以上证据已经法庭当庭示证、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鹏举在道路上醉酒驾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95.23mg/100ml,超出了法律规定的血液中乙醇含量80mg/100ml醉酒驾驶标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鹏举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未登记的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鹏举认罪态度较好,与李海林达成和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之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鹏举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2日起至2014年11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出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张杰远
审判员  文大强
审判员  郭庆华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崔珊珊
责任编辑:海舟